(2016)粤0105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钟汉贤与李解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25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汉贤,李解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2533号原告:钟汉贤,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李解祥,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江炳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该公司职员。原告钟汉贤诉被告李解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伊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汉贤,被告李解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康复费25000元、后遗症承受长期天气变化痛苦费20000元、护理费25200元,共计100000元。案件事实原告与各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1月9日,被告李解祥驾驶其所有的粤A×××××号汽车在广州市海珠区XXXX门口行驶时,车辆与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随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解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和医疗情况: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治疗,X线报告显示未见骨折,后又于2016年1月12日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门诊治疗,磁共振报告单显示“右肘远侧部肌肉软组织损伤改变,关节及相关骨质未见明确异常”,诊断考虑软骨损伤,原告采取石膏外固定治疗,并进行多次门诊。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众被告认为没有医嘱故不同意赔偿。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年事已高,本院认定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600元。四、伙食费:原告主张两个月的伙食费共计1800元,众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住院,故不同意支付。法院认定及理由:尽管原告没有办理住院手续,但是原告在事发之后在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急诊留观4天,故对原告主张伙食费,本院认定为4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众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六、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众被告不同意支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交医嘱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七、护理费:原告主张需一人护理共252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于急诊留观4天期间需一人陪护,故护理费为320元(4天×80元/天)。八、后遗症承受长期天气变化痛苦费:原告主张长期受痛苦,故要求痛苦费20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法院认定及理由: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机动车使用人和责任承担情况:被告李解祥是事故发生时粤A×××××号汽车的司机及登记车主。被告李解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十、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解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46.85元。上述费用不包括在原告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中。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李解祥为粤A×××××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本案事发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经交警认定,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所作的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被告李解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采纳。故被告李解祥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解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上文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为:营养费600元、伙食费400元、护理费32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1320元给原告钟汉贤;二、驳回原告钟汉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钟汉贤负担11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伊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越慧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