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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4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康杨与喀什东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杨,喀什东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4民初693号原告康杨,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新疆泽普县。被告喀什东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易武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康杨诉被告喀什东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什东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杨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泽普县石油基地小高层2栋2单元502室的房屋装修承包给被告,装修费总额为7866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装修预付款48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施工始终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但被告一再拖延装修工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法定代表人易武明欺骗原告说马上施工,但原告数次去装修现场发现无人开工干活,再次与易武明联系,其多次拒接电话。截止2014月11日,经原告5个月催促,被告装修工作一直未开展,原告家中长辈欲于2015年春节来原告家中过年,必须于春节前保证新房完成装修可以入住,易武明告诉原告没有问题,节前可以完工,如此一遍遍进行欺瞒。截止目前,被告也没有进行装修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书;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4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装饰装修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泽普县石油基地三区小高层2栋2单元502室的房屋进行装修,装饰装修预算总金额为78666元,合同签订时原告预付60%的装修款即48000元,合同履行完毕时原告向被告支付35%的装修款即27666元,剩余装修款3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装修竣工后一年内支付;2、《三区小高层自行装修申请审批单》、原告与孔翎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妻子孔翎向塔西南公司房产管理中心申请自行装修房屋,装修施工时间确定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易武明亦在装修申请审批单上签字认可;3、《喀什东锦装饰半包预算表》一份,证明根据原、被告对装修项目进行了约定,被告喀什东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预算表一份,在预算表中列举了装修的所有项目名称和价格,装饰装修预算总金额为78666元;4、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60%的装修款48000元;5、原告与温吉平签订的《装修房子协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装修房屋,2015年6月21日,原告找到温吉平为其装修房屋,装修完工后,原告向温吉平支付了8万元装修费。被告喀什东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泽普县石油基地三区高层2栋2单元502室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装饰装修预算总金额为786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预付了60%的装修款即4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被告确定的装修施工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易武明拒接原告电话,且不知去向,致使原告的房屋一直搁置,无法进行装修。塔西南公司房产管理中心催促原告早日完成房屋装修并入住,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温吉平签订了《装修房子协议》,约定温吉平为其装修房屋,装修完工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温吉平一次性支付了装修款8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书》,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装修款4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装修预付款48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任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装修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康杨与被告喀什东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书》;二、被告喀什东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康杨装修款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喀什东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董涵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程亮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