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970号原告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堃,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军。原告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物业公司)诉被告袁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飞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物业公司的一般委托代理人左堃、被告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为锦绣湘江小区*栋*号的业主,房屋住房面积合计206.31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在2009年7月1日之前是0.5元/平方米/月,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是0.8元/平方米/月,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是1.1元/平方米/月。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违约逾期缴纳物业费应按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7月1日开始拒绝缴纳物业费,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缴物业费共计4085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缴纳滞纳金,原告为减轻被告负担,对滞纳金部分只主张6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缴物业服务费4085元,滞纳金630元,合计4715元。被告袁军辩称:1、该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2、是原告先违约,没有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因此更不存在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湘潭县金桂北路锦绣湘江小区*栋*号别墅(房屋面积206.31㎡)的业主。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由被告在2009年7月1日之前按0.5元/平方米/月交纳,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按0.8元/平方米/月交纳,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1.1元/平方米/月交纳。合同约定被告在办理入户手续时,应一次性向原告预交一年的物业费和装修保证金1500元(保证金在被告装修完毕且入住三个月后报请原告验收,经确认无违规现象和质量问题后退还)和垃圾清运费。被告违约逾期缴纳物业费应按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按约向原告交纳了装修保证金1500元以及垃圾清运费等。但物业服务费仅交纳至2012年7月1日止。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终止合同。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共计4085元(18个月×1.1元/月/㎡×206.31㎡)。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交,原告并于2015年12月在被告房屋上张贴了催缴函并电话向被告进行催收。原告遂于2016年5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收取被告的装修保证金1500元至今未退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信息、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欠费明细表、费用催缴记录、住户登记表、商品房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08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的催缴电话,只是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因此,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原告现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费40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630元,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收取被告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的装修保证金1500元应当退还被告,为了减少诉累,可以在本案中抵减被告应交的物业费,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物业费2585元(4085元-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585元;二、驳回原告湘潭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飞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