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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廖小梅与刘红国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梅,刘红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733号原告廖小梅,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洪浩,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国,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鄢忠诚,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红国之表弟。原告廖小梅与被告刘红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媚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熊洁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洪浩、被告刘红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鄢忠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梅诉称:原告经营瓷砖生意时与被告相识。2014年9月25日,被告以承包水利、水电工程和与他人合伙开采煤矸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2015年2月25日还清,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5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借口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承诺每月付息1750元,一个月还清。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现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均到,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利息后,借故拖延、拒绝偿还原告的本息。经原告电话、微信和上门催收,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限条,承诺在2015年12月底还款50000元,其余限期到2016年5月底还清。然而,被告再次���背诚信,拒绝归还。原告廖小梅请求判令被告刘红国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36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红国辩称:原告诉称内容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中35000元的借款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部分诉请;其他两笔借款无异议。原告廖小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廖小梅的陈述,拟证实被告刘红国借款事实,内容与诉状内容一致;(3)借条原件三张,拟证实被告刘红国三次向原告廖小梅借款,共计借款115000元,每次借款均约定利息;(4)限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刘红国因未及时偿还借款,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廖小梅出具限条,约定2015年12月底偿还借款50000元,2016年5月底还清;(5)证人沈呈权的证言,拟证实沈呈权于2015年12月7日陪同原告廖小梅向被告刘红国收取借款,被告刘红国出具限条的事实;(6)微信内容摘抄,拟证实原告廖小梅多次向被告刘红国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拖而不还的事实;(7)合伙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刘红国以与他人合伙投资经营武冈市大甸乡栗山村煤矸石开采场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刘红国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廖小梅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对35000元的那张借条有异议,被告不是向原告借款,与本案无关联;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廖小梅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仅对其中35000元的那张借条提出异议。经查,该借条系原告廖小梅与被告刘红国共同向李吉国借款35000元,原告廖小梅不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廖小梅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廖小梅与被告刘红国系朋友。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红国以承包水利、水电工程和与他人合伙开采煤矸石为由向原告廖小梅借款7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2月25日还清,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刘红国再次向原告廖小梅借款1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8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红国仅支付利息50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分文,也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廖小梅多次催收,被告刘红国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限条,承诺在2015年12月底还款50000元,其余限期到2016年5月底还清。因被告刘红国再次违背诚信,拒绝偿���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红国向原告廖小梅借款并当场出具借条,原告廖小梅与被告刘红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红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偿还借款。因被告刘红国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廖小梅要求被告刘红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廖小梅以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刘红国偿还其中借款本金为35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请,该申请系原告廖小梅自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红国应偿还原告廖小梅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因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红国应支付利息25000元(即70000元×2%×19个月+10000×2%×17个月-5000元=25000元,利息自借��日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廖小梅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5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止),共计10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刘红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明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