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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戴宝娣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征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宝娣,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宝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文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秋峰,该区区长。上诉人戴宝娣因诉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山区政府)征地拆迁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行初字第001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调取相关案件卷宗需要,本院扣除了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4月10日,无锡市玉祁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就某某镇某村某巷60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有关拆房补偿、安置等问题与唐志强达成协议并签订补偿协议。唐志强的母亲戴宝娣认为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征地拆迁违法,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唐志强就涉案房屋于2005年与无锡市玉祁镇某某村村委已签订补偿协议,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唐志强的母亲戴宝娣再行主张房屋拆迁利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上诉人戴宝娣上诉称,1、两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实施征地拆迁,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错误。4、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惠山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戴宝娣的儿子唐志强就涉案房屋于2005年与玉祁镇某某村村委已签订补偿协议,戴宝娣亦确认该户已于当时收到房屋补偿协议书中的补偿款,故戴宝娣户已实际处分了自己的权益。因该协议未经法定途径被确认为违法、无效或被撤销,在此情况下,戴宝娣再行主张征地拆迁利益,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戴宝娣的起诉正确。综上,戴宝娣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志成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