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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车毅与吴文科、吴金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毅,吴文科,吴金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546号原告:车毅,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焦国杰,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科,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吴金胜,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757590-8,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负责人:梁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奕龙,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秋琼,该分公司职员。原告车毅诉被告吴文科、吴金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国杰,被告吴金胜,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毅诉称:粤A×××××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广州市龙翔化工建安有限公司,粤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金胜,其向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500000元。2015年11月10日16时35分许,被告吴文科驾驶粤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广乐高速公路北行240KM+800M处,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粤A×××××号小型面包车,致使粤A×××××号小型面包车侧翻于路面,造成粤A×××××号小型面包车上的驾驶人原告和乘车人武小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车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NO:SFJD20151119-12XM《广乐高速公路11-10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认定粤R×××××号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91.9km/h,粤A×××××号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31.9kn/h。后粤A×××××号车主方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洋司(2016)第007-A《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RQ6212号车速为95.3km/h,粤A×××××号车速为57.6kn/h。2016年1月21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小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多发伤:1、双肺挫伤;2、左侧血气胸;3、多处软组织挫伤;4、失血性休克;5、脑震荡。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建议出院后全休叁个月,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注意加强饮食营养,共住院17天。2016年3月12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胸部正侧位进行X线检测,影像诊断为:左侧胸膜增厚、粘连,××可能。经原告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书鉴定,鉴定所出具穗司鉴1601017020006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7230.45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速鉴定费6000元、误工费21792.48元(63129元÷365天×126天)、护理费2721.44元(58431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95.32元(22171.9元×5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62325.49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2325.49元;2、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车毅提供的证据:1、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粤A×××××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广州市龙翔化工建安有限公司;2、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粤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金胜;3、保单,拟证明被告吴金胜向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广乐高速公路11-10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粤R×××××号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91.9Km/h,粤A×××××号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31.9km/h;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经申请重新鉴定,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认定粤R×××××号车速为95.3km/h,粤A×××××号车速为57.6km/h。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车速接近每小时60公里最低限速,证明原告对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吴文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7、《门(急)诊通用病例》及诊断检测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8、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医疗费;9、《诊断报告》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到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胸部正侧位进行X线检测,影像诊断为:左侧胸膜增厚、粘连,××可能;10、《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广州市龙翔化工建安有限公司员工,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11、《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12、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胞弟车红波负责护理;13、交通费,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14、住宿费,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住宿费用;15、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辩称:一、标的车粤R×××××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另外标的车粤R×××××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我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付计算;二、我司对被答辩人(车毅)诉请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核定为31621.06元;伙食费,同意其诉求;营养费,酌情计赔500元;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信息、收入减少证明,按农村标准计赔1219.58元(71.74元/天×17天);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工资清单予以佐证,按农村标准计赔7676.18元(71.74元/天×107天);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经核定,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发票金额只有35元;残补费,没有提供任何工作、居住的证据,按农村标准计赔;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无法核实,不予计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计赔;精神抚慰金,核定为5000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款“精神损失赔偿”之规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故答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计赔;车损鉴定费,没有任何发票收据,且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计赔;三、我司作为第三方并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款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且答辩人作为第三方并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敬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公正审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无提供证据。被告吴金胜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吴金胜无提供证据。被告吴文科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6时35分许,被告吴文科驾驶粤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广乐高速公路北行240KM+800M处,碰撞前方由原告车毅驾驶的粤A×××××号小型面包车,致使粤A×××××号小型面包车侧翻于路面,造成粤A×××××号小型面包车上的驾驶人原告车毅和乘车人武小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粤R×××××号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91.9km/h,粤A×××××号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31.9kn/h。因粤A×××××号车主方不服该鉴定意见,另行委托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RQ6212号车速为95.3km/h,粤A×××××号车速为57.6kn/h,原告车毅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交警部门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为被告吴文科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告车毅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21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小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留陪一人,花费医疗费37071.07元,被诊断为:1、双肺挫伤;2、左侧血气胸;3、多处软组织挫伤;4、失血性休克;5、脑震荡。2015年12月4日、2016年3月12日,原告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中山一院东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59.38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及过度活动,监测血压,调控血压稳定;2、定期我科专科门诊随诊复查,定期复查胸片;3、按时遵嘱服药,不适随诊;4、出院带药,建议全休三个月。2016年3月16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作出粤恒(2016)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其驾驶车速接近每小时60公里,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故要求被告在本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诉称,另一伤者武小朋与其是同事关系,其伤情比原告更严重,但至今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全部用于本案原告,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则辩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预留部分给另一伤者。原告主张母亲吕俊是其被抚养人,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抚养人生育子女证明。另查明,被告吴文科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资格,事发时驾驶粤R×××××号车,被告吴金胜是该车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单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吴金胜辩称被告吴文科是其聘请司机,事发时履行工作职责,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车红波陪护,要求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58431元/年计算。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其在广州市龙翔化工建安有限公司担任采购部经理,事发时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粤A×××××号车是职务行为,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证明予以证实,要求相关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单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依法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小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上述责任认定,故被告吴文科应依据责任认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该鉴定行为是原告车主另行私自委托,且未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故产生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中,原告与另一伤者武小朋为同事关系,同是事故的受害人,虽然武小朋目前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告庭审中述称其伤情相比更严重,故两者应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平等享有权利,兼顾公平、合理原则,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两伤者平均享有,即各为5000元、55000元。被告吴金胜辩称被告吴文科是其聘请司机,事发时履行工作职责,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吴文科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吴金胜承担。因粤R×××××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责任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由被告吴金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吴金胜承担的赔偿款项,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应在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才由被告吴金胜予以赔偿。对于伤残程度的专门性问题,原告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故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评残而支出的合理损失,并有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在广州市居住生活,有固定的工作,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和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其伤残等级、伤残系数,残疾赔偿金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事发后,原告因伤治疗及复诊产生的医疗费37230.45元(37071.07元+159.38元),有医疗机构的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为凭,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要求按照社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没有得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确认,缺乏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700元(100元/天×17天)。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有诊断证明书注明的医嘱予以证实,虽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陪护人员的工作收入,但原告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标准58431元/年计算为2721.44元(58431元/年÷365天×17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医嘱原告加强营养,符合客观病情,原告诉求营养费合情合理,但请求数额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事故造成原告误工,其要求参照6312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超出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25天为21619.52元(63129元/年÷365天×125天)。对于交通费5000元,原告提供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缺乏关联性,但其出入院、复诊及评残,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合理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受到的精神创伤应得到弥补,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请求数额15000元过高,结合事故后果、侵权人的责任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695.32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抚养人生育子女证明,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本案中的住宿费并非转院不能办理住院手续产生,其诉请住宿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2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721.44元、误工费21619.52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31957.21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在粤R×××××号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55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55000元,合共60000元给原告,损失余款71957.21元(131957.21元-60000元)的70%即50370元由被告吴金胜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公司在粤R×××××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粤R×××××号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给原告车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粤R×××××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370元给原告车毅;三、驳回原告车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3元,由原告车毅负担5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权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佩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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