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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樊强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8月16日先后被中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川0623刑初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樊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一、2012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到其舅被害人鲁某位于中江县永安镇凉亭村2组家去,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鲁某停放于家中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119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樊某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挡获。中江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侦查,于2014年10月1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二、2014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樊某伙同绰号“老虎”(姓名不详)的男子,携带钳子、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中江县南华镇金老坪村移动基站,翻墙进入该基站,撬开防盗门进入室内行窃时,被基站工作人员发现,将其抓获。因该行为被中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三、2014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樊某路过中江县南华镇白象沟村8组,见被害人蒋某某家中无人,遂生盗窃之念,被告人樊某推门进入被害人蒋某某家中,利用被害人蒋某某家的镰刀,盗割室内安装的照明电线30余米。被告人樊某在准备离开时,被从外面回家的被害人蒋某某发现,将其挡获。因该行为被中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四、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樊某与绰号“虎哥”、“二娃”(姓名均不详)的两名男子共谋盗窃电缆线。当日23时许,三人携带蛇皮口袋、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中江县南华镇金银山村移动基站,盗割该基站的电缆线4根,共29.6米。三人搬运至附近一废弃房屋内,正在焚烧电缆线绝缘皮时,被告人樊某被基站工作人员发现,将其抓获。经中江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81元。综上,被告人樊某共盗窃作案4次,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樊某的抓获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刑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移动通信基站馈线无法接头继续使用的证明,收条,户籍证明等。中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在量刑时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樊某因上列的盗窃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两次处以行政拘留二十五日,依法应当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樊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上诉人樊某于2015年7月16日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中属从犯。上诉人盗窃被害人鲁某的摩托车后退还了该赃物并取得谅解,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樊某取得被害人鲁某的谅解。二审中检察机关补充出示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领条、驾驶证、行驶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案件来源说明、指认照片、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平面图、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樊某因上列的盗窃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两次处以行政拘留二十五日,依法应当折抵相应刑期。上诉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樊某关于“其于2015年7月16日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中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樊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该次盗窃,其地位、作用与他人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樊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樊某关于“其盗窃被害人鲁某的摩托车后退还了该赃物并取得谅解,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樊某虽取得被害人鲁某的谅解,但其在盗窃被害人鲁某的摩托车后又多次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故对其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樊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咏梅审 判 员  吴 剑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