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余帆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198号原告余帆,男,汉族,无业,现住址包头市滨河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负责人叶建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帆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帆诉称,2015年7月16日17时20分许,原告余帆驾驶蒙BFF7**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河区西脑包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道巷交叉口时,其所驾车辆前端右侧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身体在道路北侧的人行横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包公交东认字(2015)第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芝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帆已向杜芝垫付了医疗费7704.2元,且有医疗票据为证,并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包东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余帆垫付了7704.2元的医疗费。原告余帆于2015年4月3日为蒙BFF7**号的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进行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款7704.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蒙BFF7**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余帆驾驶蒙BFF7**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道巷交叉路口处时,其所驾车辆前端右侧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在道路北侧的人行横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包公交东认字[2015]第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原告余帆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杜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余帆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杜芝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左肩外伤,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2、胸外伤,左侧第10肋陈旧骨折,左侧胸膜改变;3、左髋外伤,左臀部脱套伤伴血肿形成;4、脑挫裂伤(额,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额)头皮血肿(左额)头皮软组织损伤(左额);5、左眼外伤,眼睑挫伤;6、鼻衄;7、双肾小结石;共花费医疗费36857.2元,其中原告余帆垫付770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观察不够,遇行人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以致事故发生,经交警队认定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杜芝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帆驾驶的蒙BFF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余帆垫付款77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帆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山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