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宁,叶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晓宁,叶劲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42号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48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0637—9。法定代表人王铁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长征,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委托代理人郑弦,女,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李晓宁,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被告叶劲松,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江民生银行”)诉被告李晓宁、叶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晓宁、叶劲松无法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渝0110民初44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本会、陈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江民生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周长征、郑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宁、叶劲松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江民生银行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和被告李晓宁签订了个借贷字第2014567号《借款合同》,与被告叶劲松签订了个担保字第2014567号《保证合同》。根据上述相关合同与文书,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李晓宁发放人民币贷款15万元,用于影棚装饰,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根据约定,该贷款于2015年9月26日到期。截至目前,被告李晓宁、叶劲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晓宁偿还与原告签订的个借贷字第201456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586.55元(计算时间截至2015年10月20日,超出该时间段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清偿为止);二、被告叶劲松承担其与原告签订的个担保字第2014567号《保证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晓宁、叶劲松承担。被告李晓宁、叶劲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晓宁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綦江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个借贷字第2014567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影棚装饰;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前述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本合同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按月结息的,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前述合同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的前述约定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依照上述约定调整合同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罚息利率时,双方无须另行签订协议,任何一方均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也无须通知担保人或征得其同意;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借款人及/或第三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即由保证人叶劲松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个担保字第2014567号的《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人将贷款划付至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发放账户即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即视为借款人已经提取和使用了借款本金,并从贷款的发放之日开始计息;借款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10种情形(详见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多项权利,即①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取得的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的,则贷款人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及/或要求具体借款到期,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②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担保。③有权行使担保权。④拒绝履行贷款人已审批但并未实际履行完毕的贷款。⑤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费其它经济损失。⑥要求借款人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借款人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即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②违约金,③损害赔偿金,④复利,⑤罚息,⑥利息,⑦本金。贷款人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签署本合同时,贷款人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借款人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双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原告綦江民生银行作为贷款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李晓宁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叶劲松作为保证人与作为担保权人的原告綦江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个担保字第2014567号《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被告李晓宁)与贷款人签署的编号为个借贷字第2014567号《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贷款人全部债权;保证人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贷款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担保权人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担保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一方违约致使担保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担保权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綦江民生银行作为担保权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叶劲松也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前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随即向被告李晓宁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李晓宁,借款合同或授信合同编号为个借贷字第2014567号,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起始日2014年9月28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9月26日,执行年利率9%。借款到期后,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李晓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586.55元。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乃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以上事实,除原告綦江民生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周长征、郑弦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并举示的被告李晓宁、叶劲松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信息材料,《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綦江民生银行与被告李晓宁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叶劲松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晓宁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李晓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担保权,要求被告叶劲松对被告李晓宁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宁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586.55元,2015年10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之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叶劲松对被告李晓宁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宁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綦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586.55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叶劲松对被告李晓宁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晓宁、叶劲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晓宁、叶劲松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张本会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