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郭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11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释放,5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村甘肃省文化产业交易中心,参加郭甲经营的公司举办的照相机展示会时,趁现场混乱之机,盗得被害人郭甲放在展厅的“佳能”牌EOS70D型照相机1部、适马牌18-300毫米照相机镜头1个,实物价值779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郭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4月9日9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甘肃省文化产业交易中心,参加郭甲经营的公司举办的摄影器材展示会时,趁现场混乱之机,盗得被害人郭甲放在展厅展示的“佳能”牌EOS70D型照相机1部、适马牌18-300毫米照相机镜头1个,实物价值共计779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郭甲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郭甲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嘉峪关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谅解协议书,签到表,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保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