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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施博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173号原告王艳,女,1991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赵叶(系原告母亲),197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施博文,男,199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颖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诉被告施博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施博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颖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5年7月17日19时55分许,被告施博文驾驶牌号为沪C7XX**轿车在崇明县城桥镇三沙洪路出北门路北20米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博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3月18日,原告的伤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艳于2015年7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已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被告施博文驾驶的沪C7X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5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误工费6570元(2190元/月×3个月)、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施博文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5、户口簿;6、代理费收据。被告施博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代理费表示过高,其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沪C7XX**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另本被告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28.7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28.7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是由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03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5903.70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528.7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9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657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休息时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060元(2020元/月×3个月)。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7、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施博文的实际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施博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C7XX**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施博文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艳医疗费人民币59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17523.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艳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4元、误工费人民币606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计人民币1258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526.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人民币7057.30元;三、被告施博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4元,由被告施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