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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易盟钧与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盟钧,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713号原告:易盟钧,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攀,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六支角村*组。法定代表人:王树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华,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黄土镇凤桥村9社。法定代表人:王树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华,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易盟钧诉被告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云公司”)、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李某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盟钧的委托代理人周攀、李丹,被告科达公司、聚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科达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而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盟钧诉称:从2012年开始,聚云公司向原告购买钾长石,由科达公司进行结算。科达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截止2014年4月29日,二被告尚有28万元货款未付。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该货款进行换条,双方再次确认,二被告仍有28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8万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聚云公司、科达公司辩称:科达公司截止2014年4月29日尚差欠易盟钧货款28万元是事实,但是2014年8月29日付款0.2万元后,只差欠原告货款27.8万元。该欠款产生于王树云接管科达公司之前,与聚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易盟钧向科达公司供应钾长石,其中4月份货款总价33.89万元。科达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截止2014年4月29日尚差欠易盟钧货款28万元。科达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易盟钧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8万元的《欠款凭条》,科达公司员工李明华在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科达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8月29日,李明华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易盟钧转款0.2万元,科达公司及李明华表示该款系李明华履行职务行为,支付的公司差欠易盟钧的货款。易盟钧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万某、陈某与王树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万某分别将其持有的占出资比例90%和0.9%的股权转让给王树云和陈某。转让方保证其提供的截止2012年6月30日《债务汇总》及明细表真实、完整。其中《应付账款及预收账款明细》中包含差欠易盟钧的长石款33.89万元。2012年9月10日,根据上述协议内容,科达公司就出资额情况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将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万某变更为王树云。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债务汇总》、《应付账款及预收账款明细》、《欠款凭条》、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科达公司截止2014年4月29日尚差欠易盟钧货款2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科达公司主张其员工李明华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个人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易盟钧转款0.2万元系支付的本案货款,李明华本人亦表示上述转款确系职务行为,结合李明华在诉争合同关系中确实作为科达公司经办人与易盟钧进行接洽的事实,本院对科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易盟钧虽主张李明华的0.2万元转款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供其与李明华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本院对易盟钧的主张不予采信。故,科达公司尚差欠易盟钧货款27.8万元。对于原告易盟钧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求,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考虑到科达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4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计算基数应该根据科达公司的付款情况而调整。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聚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聚云公司向其购买钾长石而由科达公司进行结算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再者,科达公司对原告的欠款产生于王树云受让科达公司股权、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且也无其他证据表明科达公司与聚云公司存在导致人格混同的关联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聚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易盟钧支付货款27.8万元;二、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易盟钧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以27.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易盟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0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昀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