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乃彬、张素清等与郑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彬,张素清,郑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00号原告王乃彬,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温县。原告张素清,女,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王乃彬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长合,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爱,女,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温县。委托代理人王长林,男,住址同上,系郑爱丈夫。委托代理人蔡彩霞,女,系郑爱儿媳,住温县。原告王乃彬、张素清与被告郑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爱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6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清及原告王乃彬、张素清的委托代理人任长合、被告郑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彬、张素清诉称,原告王乃彬及父亲王法尧、叔父王法舜、祖父母等家人在解放土改时都参加了村里的土改。当时由于家穷人多、住房紧张,即由村农会将其管理的逃户王火成家的宅院一所有瓦房(街房)三间,即现在张圪垱村××号宅院借给我家使用,以祖母李凤英的名义出具了借用手续,加盖“温县张圪村政府”印章以及农会主席张留根的印章,时间为1950年8月16日。自此,我家执业使用至2015年3月。期间,我家又在该院建上房三间、西厢房四间,并于1983年将街房拆除重建,65年来从无人争议。今年4月份,被告利用其家与原告相邻之便(被告家系厢房倒塌,形成两院相通),并乘我家无人之机,将原告街房住的房客撵走,说房是她家,并将大门从内上锁,将院内外的树木损毁,造成原告家无法行使财产权,理由是该宅院及街房是被告家祖上的遗产,要向我家讨回。原告请求:判决确认温县温泉镇张圪垱村××号院宅院房产(街房三间)属原告家所有和使用,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爱辩称,一、本案所争执的房产系被告家的财产,所有权应该归被告全家所有。被告持有1950年户名为被告祖父王家楹的土地房产所有大队书,该大队虽未载明长宽尺寸,但明确了四至即东至张涣、西至王如意、南至大道、北至朱凤岐,与目前居住状况完全相符,充分说明争执房产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房产在1950年5月24日被当时的政府确认为被告祖父使用、所有。被告祖父王家楹在土改时既非地主又非财主,财产不可能充公(入农代会),更不可能被政府确认在王家楹名下,土地及房产既被政府确认在王家楹的名下,理应归王家楹所有。现在王家楹及其子王立禄(被告公爹)均已过世,作为王家楹的嫡孙,继承祖上遗产合理、合情、合法,为此争执的房产所有权应归被告全家所有,且这种所有也是继承法、物权法保护的范畴。二、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1、1956年,原告之父王法尧家中人多地少、住房紧张,亲自向被告爷爷王家楹和公爹王立禄借住被告家的三间西街房居住,至1960年代初,王法尧以其子年大订婚急需为由,向被告公爹、婆婆提出,想再在该宅院重新建房,起初被告家二位老人坚决不同意,经过一系列商谈,王法尧口头保大队划院走后借住宅院的房屋无条件归被告所有的情形下,才答应王法尧在西厢房及上房原地基上建房。至1983年,原告家将我借给原告家的三间西街房翻修时,我们又去阻止,原告方称:房住坏了,我们翻修一下,随后搬走,房无条件交给你们。我们才同意其翻修住房,并非我方未主张权利。2、原告在诉状中65年以来无争议不是事实。被告家人无数次向原告要过我们的房屋,但每次原告都说等我们划好院就搬走。实际上原告在我们借给他的三间西街房宅院只住了46年。2002年搬走后,原告把院内院外的树全部刨走,只剩下死树没刨,被告在该宅院内植树,那时被告就已经掌握该宅院。3、原告称所借住的宅院系逃户王火成所有,纯属子虚乌有的事情,因为争议的土地及房屋均在我家大队载范围内,事实上根本没有其人。三、本案不应是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手中持有户名为我祖父王家楹的土地房产所有大队书,虽是私有制下的产物,但我们对争执宅院未经再次确权的情况下,仍是证明被告对争执宅院拥有使用权的重要凭大队,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争执的房产也应归我家所有。原告无任何有效的大队据能够证明房地已确权属其所有,那么权属的确认部门应为法律指定的政府部门,该案不应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已受理的,应予以驳回。综上,争执的房产应属被告家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之法院不是确认争执房产权属的法定部门,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诉争的三间街房所有权是否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应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00元的依据;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王乃彬、张素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大队据如下:第一组大队据:1950年8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家宅院,是在土改时经村政府借给原告家使用至今的事实。第二组大队据:1、2015年4月14日温泉镇派出所的受案回执一份;2、2015年10月23日温泉镇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一份;3、2015年10月16日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该组大队据证明被告郑爱于2015年4月开始对原告家宅院房屋实施侵占行为,损坏树木(价值1400元)曾报警由温泉镇派出所出警未果,以及被告拒不接受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第三组大队据:1、王法哲证明材料一份;2、马建民证明材料一份;3、张三宝证明材料一份。该组大队据证明诉争宅院在原告家使用期间曾建上房三间、西厢房四间以及长期由原告家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被告质大队意见是:第一组大队据,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政府在1950年5月24日颁发土地房产大队给王长林的爷爷王家楹,村政府没有权利将王家楹的房产借给原告使用。第二组大队据,当初出警记录不真实,我当时说的话都没有记录,我当时说是我祖父王家楹的宅院,不是祖遗老宅,还有大树五棵。第三组大队据,都有异议,对马建民大队词有异议,1989年原告家没有建房。对王法哲的证明有异议,不真实,1950年王法哲才5岁,还不记事,根本不知道原告家在哪住,对张三宝大队词属实,原告居住到2002年搬走。1964年王法哲盖房被告不清楚。第四组大队据,大队人出庭作大队,证明主要事实与第三组大队据指向相同。1、王法哲当庭大队言证明:1964年其给原告父亲王法尧盖房,土坯房,西厢房四间。2、马建民当庭大队言证明:八几年的时候其给原告家盖房,盖四间西厢房,是平房,是原告家的房,现在没有人住。针对王法哲、马建民的当庭大队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大队意见是:对王法哲、马建民大队言均有异议,原告家是1995年不是1989年盖房,原告家盖厕所,大队人都不知道,证明大队人大队言不真实。被告郑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大队据如下:第一组大队据:土地房产所有大队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家居住的是其祖父××和××街房。第二组大队据:土地房产所有大队一份,证明1950年土改时房顶塌陷,没有参加土改,1951年修缮后,王家楹将东厢房赠送给王贤(又名王国斌),王贤是从江苏逃难到我村,经常帮我祖父干活,时间长了,大队系很好,在一起生活十年,我祖父将房赠送给王贤。第三组大队据:张圪垱村委会证明,证明王立刚和王如意是父女大队系。第四组大队据:张某1、王家业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是借住王家楹的西街房。第五组大队据:张世盘、张某1证明一张,证明王乃彬是1983年拆除王家楹的西街房,此房没有入过农代会。第六组大队据:温县城大队人民公社张圪垱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拆西厢房时王法熙、王长林他们去阻止过。原告质大队意见是:对第一组大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主张大队据证明原告现在的宅院不包括本土地大队范围内,因为土地大队上记载的12间房,不包括原告所居住的3间房,大队人已经证明土地上记载的12间房是被告东院的房,宅基地上记载长宽尺寸面积没有,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原告主张的宅院包括在内。对第二组大队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王国斌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亲属大队系,也无大队据证明其所说的王国斌是江苏人,无大队据证明是被告祖父赠与给王国斌。对第三组大队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先盖章后填写,公章不清楚,是黑压红。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负责人或书写人签字。对第四组大队据真实有异议,该大队人张某1就不会写字,村里人都知道,所以签名就是虚假的,这个证明内容是虚假的,1956年农历10月初三时间是虚假的,原告没有向被告借房,如果借房应当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关凭大队或大队人证明,也没有原被告签名,是谁书写的也不清楚。对第五组大队据真实性有异议,张某1签名与上一份证明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加盖的印章与前边证明印章也不相同,不能证明是二大队人所书写,也没有大队据证明该二人是当年该村农代会干部。对第六组大队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王立志(致)的人名就不一样,不知道是否是同一人,王立志是什么人与被告之间的大队系不能证明,也没有证明房产宅院是被告家所有。“王立志持有的52年补发给的土地大队”,被告没有大队据证明,大队据来源不合法。第七组大队据:1、王某1当庭大队言,证明当时土改时,大队人十二岁,结婚时没有走,诉争地方是被告家的,借给原告家住,当时街房是借给原告住的,都是被告家的房。张某2当庭大队言,证明1951年王家楹在接瓦街房时,其在当小工,当时还有郑海松。3、2016年4月20日王风英、王通、郑玉贞的书面材料以及王发英的书面材料;4、2013年5月10日王某2的书面材料;2016年3月15日张俊峰的书面材料;2016年3月15日王风英、王石滚等的书面材料;2015年8月1日郑海松、张小泉等的书面材料;2016年3月10日王风英的书面材料;2015年10月9日王立永、王风英的书面材料。原告质大队意见是:对大队人王某1的大队言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大队人说房是1955年借的,大队人张某2与被告是亲戚大队系,证明内容没有关系,大队人王某2是被告的哥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大队,对被告提供的书大队,均不是新大队据,大队人应当出庭作大队,否则不具有效力,另外还有些大队据是被告本人书写让大队人签名,不具有真实性。第八组大队据:1、照片,证明被告家的树木由原告锯走。原告认为,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王某1书面证明,证明树木是被告家的。张圪垱村、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处理情况。照片,证明为了保大队宅院安全才将门锁住的。原告认为,王某1证明不属于新大队据,内容虚假,应到庭接受质询。对张圪垱村调解委员会、温泉镇调委会证明均不属于新大队据,没有负责人签字。照片与本案无任何大队系,不具有关联性。大队据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1950年8月16日借条,被告称其村中没有王火成其人,因年代久远,当事人说法不一,又无其他大队据证明,本院对该借据证明指向不予评判。二、原告提交第二组大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大队据的证明指向,本院结合其他大队据综合评判。三、原告提交王法哲证明材料、马建民证明材料,结合王法哲、马建民当庭大队言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原告在诉争街房院内建西厢房、上房的事实,该大队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大队,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张三宝证明材料以及被告提交王风英、王通、郑玉贞以及其他大队人的书面材料,因大队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对上述大队人书面材料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照片,原告对被告所述其将树木锯走不予认可,仅凭该照片无法证明其证明指向,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照片说明其锁门的事实,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交土地房产所有大队、张圪垱村委会证明、张圪垱调委会、温泉镇调委会证明、温县城大队人民公社张圪垱大队证明,对上述大队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五、被告提交王某1当庭大队言,证明被告家在土改后将街房借给原告家,原告不予认可,该大队言系单一大队据,不予认定。六、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大队据,不再评判。依照上述大队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原、被告诉争的三间街房位于张圪垱村××号院宅院,土改时,该三间街房未确权给原告家,被告郑爱称该三间街房土改时填在其祖父王家楹土地大队内,被告提交的土地大队上载明房屋为十二间,四至为东至张涣、西至王如意、南至大道、北至朱凤岐,该大队书上没有填写具体的房屋位置。土改后,因原告家人口多、住房紧张,原告家人在该三间街房居住,原告称三间街房系其祖母从村农代会处借住逃户王火成的,被告称系原告父亲王法尧向被告爷爷王家楹和公爹王立禄借住的。后原告家人先后在该宅院内修建上房和西厢房。1983年,原告家人将土改时的三间街房拆除后,又重新翻建街房三间。期间,双方因房屋修建等曾发生纠纷。2002年,原告王乃彬、张素清从该宅院搬出后,原告将三间街房出租他人使用。2014年冬,被告郑爱以原三间街房系其祖上借给原告家人居住,不让原告房客在该三间街房居住,并将该宅院大门锁住。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位于张圪垱村××院宅院××街房土改后由原告家人居住,1983年原告家人将三间街房拆除后又重新修建三间街房,原告王乃彬、张素清在该三间街房屋内居住、使用,诉争的三间街房应归原告王乃彬、张素清所有。被告郑爱将该宅院大门锁住,其行为已经对原告财权权利造成侵害,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树木损失1400元,被告否认对原告树木损坏的事实,公安机关亦未对损坏的树木进行评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爱所诉三间街房系原告家人借被告家的财产、原告翻建房屋时承诺搬走后房无条件交给被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郑爱所述的土改时三间街房已经拆除、不存在,其要求将原告所修建的三间街房确权归其所有,大队据不充分,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大队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温县温泉镇张圪垱村王家巷6排6号宅院的三间街房系原告王乃彬、张素清所有。二、被告郑爱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锁住的大门打开,不得影响原告行使权力。三、驳回原告王乃彬、张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乃彬、张素清负担20元,被告郑爱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平审 判 员 王文军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侯琬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