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系死者曹某甲丈夫),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系死者曹某乙子),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沙湾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建明,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租住沙湾县。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伟方,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水暖工,现住沙湾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福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福,该公司员工。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建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伟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沙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新G-M0X**号海格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湾县老沙湾镇Y048线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董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三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曹某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检验鉴定:死者曹某甲系生前头颈部遭钝性交通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颈髓损伤,急性中枢性循环衰竭死亡。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新G-M0X**号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71km/h。经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甲诉称,2015年11月27日18时54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新G-M0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湾县老沙湾镇Y048线1公里处时,因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车同向行驶的原告董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曹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董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曹某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财保沙湾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依法请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曹某甲丧葬费27203元(54407元÷12元×6个月)、误工费4470元(54407元÷365/天3人×10天),死亡赔偿金26274.66元×20年=525493.2元,交通费14599元,住宿费3030元,合计574795.2元;并请求赔偿董某某医疗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20元/天×16天),营养费15元(25元/天×60天),误工费18120元(151元/天×120天),护理费9000元(151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0元/年×20年×0.1),残疾辅助用具1000元,法医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4713.5元,电动车损失3350元,合计97172.82元。以上费用共计671968.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沙湾县交警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误;该路段限速20km/h,被告人超速严重,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无证无牌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人张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系甘肃省农村家庭户口,但长期在沙湾县老沙湾镇居住,并以收购废品为业,因此其二人的伤残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甲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丧葬费及医疗费,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按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赔偿。因此,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足以赔偿被害人曹某甲的损失。对被告人张某甲垫付27000元的丧葬费和26000元的医疗费,应当退还多余赔偿部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护理期应按医院的证明17天计算,营养期也应按医嘱两周计算。对办理被害人曹某甲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均不认可,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该肇事车辆是有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附带民事部分意见与被告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赔偿意见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他附带民事部分意见与被告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赔偿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新G-M0X**号海格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湾县老沙湾镇Y048线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董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三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曹某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主动投案。经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检验鉴定:死者曹某甲系生前头颈部遭钝性交通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颈髓损伤,急性中枢性循环衰竭死亡。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董某某人体损伤符合道交伤形成,伤残属十级。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新G-M0X**号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71km/h。经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某甲无责任。同时查明,董某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14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8377.34元,门诊费1920元(含雾化器费500元)。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陪护天数为17天,需加强营养,休息2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曹某乙子董某甲预付丧葬费27000元,被告人称垫付医疗费26000元,根据其提供医疗费票据显示为22480元。另查明,新G-M0X**号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所有,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同方向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属自首,且已向被害人曹某甲的继子董某甲预付丧葬费27000元、医疗费22480元,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沙湾县司法局也出具被告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其缓刑期间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进行赔偿。一、关于责任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死者曹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故其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依据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超速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且非法载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某甲无责任。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7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一)死者曹某甲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甲主张死亡补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计算数额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死者曹某甲出生于1964年,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岷县,系农村户籍,其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是其继子董某甲所有;且地址系在四道河子镇107公里处,依法适用我区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25.08元,按20年计算,即188501.6元(9425.08元×20年)。主张丧葬费27203元(54407元÷12月×6个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一年度我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914元,其主张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4470元(54407元÷365天×3人×10天),计算有误;应依照我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风俗习惯,本院确定为2人7天,即2335元(60914元÷365天×2人×7天)。其主张办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14599元,因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且费用过高,酌情认定为3000元。主张办理丧事事宜的住宿费,因提供的证据有瑕疵,酌情认定2人7天,每天按照200元标准计算,即28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383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死者曹某甲的损失22383.96元应当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余11383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按照被告人张某甲应当承担的70%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即79687.7元(113839.6元×70%),剩余34151.9元(113839.6元×3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人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害人曹某甲的儿子洪某甲、洪某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判决),故死亡赔偿金188501.6为双方共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甲主张的医疗费1920元(含雾化器费用500元),购买拐杖、轮椅花费1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550元,被告人张某甲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所提供证据不足,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即18850元(9425.08元/年×20年×0.1)。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20元×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8120元(151元/天×120天),计算数额有误;应根据我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6.9元/天(60914元÷365天),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3个月,即15021元(166.9元/天×90天)。主张鉴定费3100元,有鉴定机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嘱营养费确认为350元(25元/天×14天),护理费确认为2837元(166.9元/天×17天)。交通费主张4713.5元,因提供的有效票据仅为300元,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4904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医疗费1920元(含雾化器费用500元),购买拐杖、轮椅花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5190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赔偿。对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3550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剩余的三轮车损失费1550元,误工费15021元、残疾赔偿金18850元、护理费2837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85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按照被告人张某甲应当承担的70%的责任进行赔偿,即29300.6元(41858元×70%),剩余12557.4元(41858元×3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承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之前给付过27000元的丧葬费和26000元的医疗费(提供相关票据总额为224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应当退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已将该医疗费款项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人垫付的丧葬费,应视为其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主张多余赔偿部分要求退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款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共有)。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甲的剩余死亡赔偿金78501.6元的70%,即54951.1元(该款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共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自行承担30%,即23550元。以上第二、三项合计164951.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甲除死亡赔偿金后其他各项损失35338元的70%,即24736.6元(35338元×70%),剩余10601.4元(35338元×3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自行承担。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医疗费5190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三轮车损失费2000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剩余的三轮车损失费1550元、误工费15021元、残疾赔偿金18850元、护理费2837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858元的70%,即29300.6元(41858元×70%),剩余12557.4元(41858元×3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自行承担。以上第四至七项合计61227.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八、被告人张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 敏代理审判员 蔡 旭人民陪审员 周少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