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执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徽博海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焦慧勇、陈琳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博海典当有限公司,焦慧勇,陈琳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1038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博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周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守燕,该公司会计。被执行人:焦慧勇,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陈琳琳,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安徽博海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焦慧勇、陈琳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496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焦慧勇、陈琳琳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2937.5元和执行费4444元。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焦慧勇、陈琳琳因别的案件,其名下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冻结,另被执行人焦慧勇、陈琳琳与别人的债权案件已在本院判决,且在宣城市中院上诉期间;申请执行人清楚上述情况,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与别人的债权有结果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496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张徽秦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