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申屠伟忠、郑卫麟与缪伟杰、浙江德来商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伟忠,郑卫麟,缪伟杰,浙江德来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952号原告申屠伟忠。原告郑卫麟。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席永鸿、黄东敏,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伟杰。被告浙江德来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伟杰。原告申屠伟忠、郑卫麟为与被告缪伟杰、浙江德来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屠伟忠、郑卫麟委托代理人席永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伟杰、商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伟忠、郑卫麟起诉称:两原告及王波、伍世武系杭州唯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依公司)的登记注册股东,共同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2012年9月2日,两原告及王波、伍世武作为转让方与被告缪伟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方同意将持有唯依公司100%的股权以1500000元转让给被告缪伟杰,缪伟杰应于合同订立之日起5日内向指定账户支付转让款250000元,剩余的转让款1250000元最迟不超过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协议还对利息、违约责任及管辖权等作了约定,被告商务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缪伟杰于2012年9月6日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50000元依约汇入指定的原告申屠伟忠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经多次催讨,被告缪伟杰至今未支付,被告商务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王波所持有唯依公司的30%股份系分别替两原告代持,即各代持原告申屠伟忠、郑卫麟在唯依公司15%的股权。因两原告占80%的股份,被告缪伟杰未支付的转让款是1250000,故被告缪伟杰欠两原告的转让款为10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原告及伍世武和被告缪伟杰、商务公司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缪伟杰支付两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利息99452元(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7272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此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付),合计1826652元;三、被告商务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商务公司、缪伟杰承担。被告缪伟杰、商务公司未作答辩称。原告申屠伟忠、郑卫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王波、伍世武与被告缪伟杰之间的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及被告商务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信息,拟证明股权转让企业唯依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完成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缪伟杰于2012年9月6日支付第一笔转让款250000元的事实;4、委托持股协议一份,拟证明王波所持有的杭州唯依科技有限公司30%股份系分别代原告申屠伟忠、郑卫麟持有在唯依公司各15%股权的事实。对于原告申屠伟忠、郑卫麟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缪伟杰、商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申屠伟忠、郑卫麟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缪伟杰、商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申屠伟忠、郑卫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伍世武持有唯依公司20%的股份。2012年9月2日,两原告、王波、伍世武、被告缪伟杰、商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原告、王波、伍世武有权要求被告缪伟杰按剩余转让款以年利率10%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10%/365天)×实际间隔天数(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完成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天数)×实际支付的剩余转让款。如被告缪伟杰逾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两原告、王波、伍世武有权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一向被告缪伟杰收取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两原告、王波、伍世武与被告缪伟杰、商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两原告与王波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付款条件也已成就且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缪伟杰至今未向两原告支付其两人80%股权的剩余转让款1000000元,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两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被告商务公司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商务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两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3年8月30日,因此两原告最迟应在2014年2月28日前要求被告商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两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商务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屠伟忠、郑卫麟及伍世武与被告缪伟杰、浙江德来商务有限公司2012年9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缪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屠伟忠、郑卫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元;三、被告缪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屠伟忠、郑卫麟利息人民币99452元;四、被告缪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屠伟忠、郑卫麟自2013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719000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五、驳回原告申屠伟忠、郑卫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40元,由原告申屠伟忠、郑卫麟负担人民币95元,被告缪伟杰、浙江德来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14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被告浙江德来商务有限公司、缪伟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浙江德来商务有限公司、缪伟杰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申屠伟忠、郑卫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人民陪审员 高 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