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执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梁��涛与耿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松涛,耿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527号申请执行人梁松涛,居民。被执行人耿波,农民。梁松涛诉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沛朱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耿波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松涛借款本金66805元及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以6680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梁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耿波承担739元,由原告梁松涛承担36元。”因被执行人耿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松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耿波的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查询其工商登记情况、房地产和土地,无登记信息;查询其车辆信息,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耿波名下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汽车,但该车辆未在本院控制之下,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执52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林执行员 李 林执行员 董再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记员王巨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