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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永红与张世兴、郑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张世兴,郑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746号原告张永红,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世兴,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郑素文,女,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永红与被告张世兴、郑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志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兴、郑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红诉称,从2005年起,原告一直在永定区洪山乡经营佳嘉石板材厂,与被告张世兴经常有生意往来。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世兴在原告经营的佳嘉石板材厂购买石板材总计货款10多万元,当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欠货款53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2015年春节前,原告因需大量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和石材材料款,要求被告张世兴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说他货款亦没有收到,答应在2016年1月底前支付。2016年1月底,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张世兴支付货款,但被告就说没钱支付。2016年春节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付。被告郑素文系被告张世兴之妻,对被告张世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石材款5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6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兴未作答辩。被告郑素文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因而答辩人无需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内容及证据材料显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张世兴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只能依据合同法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益,而不能向案外人主张任何权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退一步讲,答辩人虽系被告张世兴之妻,但该笔债务系贸易之债,无法套用借款之债法律依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答辩人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二、原告主张欠款53000元是不真实的。其中的9600元是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应从本次起诉金额中扣除。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清偿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永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以此证明2015年5月2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张世兴尚欠原告张永红石材款53000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世兴、郑素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张永红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张世兴送达,被告张世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郑素文虽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从2012年起,被告张世兴陆续从原告张永红处购买石板材。2015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世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兹欠到张永红永定红石材款伍万叁仟元(53000)元。此据。经手人:张世兴15.5.27日。”此后,被告张世兴分文未付。被告张世兴与被告郑素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世兴结欠原告张永红石材款5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世兴在其与被告郑素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素文书面辩称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且本案债务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而且被告郑素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另被告郑素文书面辩称欠款53000元中有9600元属于第三人拖欠原告的款项,应予扣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原告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尚欠石材款5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欠款53000元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600元,但未提供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欠款53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相关证据,依法仅应支持两被告支付欠款53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世兴、郑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兴、郑素文共同支付原告张永红石材款5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世兴、郑素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张永红负担132元,被告张世兴、郑素文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志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阙珊(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