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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与叶若如、唐红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叶若如,唐红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82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2号、8号、10号(国鼎大厦一层)。负责人:钱长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婷婷,系该行职员。被告:叶若如。被告:唐红红。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与被告叶若如、唐红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若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64.4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26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8425元,复利为1734.65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唐红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7日,被告叶若如与原告签订8511120140003465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叶若如,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唐红红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叶若如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511120140003465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叶若如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叶若如在借款后已清偿期内利息及复利,后在借款逾期后偿付部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叶若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064.44元及逾期利息16968.16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2.15‰。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若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借款本金91064.44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6月22日的逾期利息为16968.1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91064.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唐红红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费931元,合计4075元,由被告叶若如、唐红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林颖轩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