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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建与黄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黄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3562号原告杨建。委托代理人王波,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广连,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建诉被告黄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黄明以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广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诉称,2016年1月21日23时,被告黄明驾驶牌照号码为津H×××××号比亚迪小轿车在本区二纬路与三经路交口处右拐弯时,案外人邵炳艳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津M×××××号卡宴轿车由南向北在右侧行驶,被告黄明未避让邵炳艳驾驶的车辆,造成比亚迪车辆与原告所有的卡宴轿车相撞的事故。该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邵炳艳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经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347050元、车损评估费17400元以及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费用18000元。经查,被告黄明所有的津H×××××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黄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明、人保天津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8245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邵炳艳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津M×××××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受损车辆所有人是原告,事发时受损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3.泛华保险公估报告书,拟证实本次事故所致原告车损具体数额;4.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公估费用;5.天津福泰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庭后提交),拟证实原告系该公司销售部门经理,受损车辆津M×××××号车辆长期提供该公司作为业务用车使用;6.汽车租赁合同以及租赁费发票(庭后提交),拟证实受损车辆津M×××××号车辆维修期间原告支付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被告黄明辩称,黄明对本次事故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津H×××××号小轿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明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黄明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津H×××××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事故车辆驾驶人以及事故车辆均有合法有效证件,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条件。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津H×××××号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发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不予认可,受损车辆经我公司定损仅为100650元,我公司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代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亦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保险代抄单以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拟证实被保险车辆保险期间、保险限额以及受损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23时,被告黄明驾驶比亚迪牌津H×××××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二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经路与二纬路交口处时遇邵炳艳驾驶卡宴牌津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三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黄明车辆右侧前部与邵炳艳车辆前部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被告黄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邵炳艳无事故责任。津M×××××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原告,车辆驾驶人邵炳艳是原告雇佣的司机;被告黄明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黄明,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另查,受损的津M×××××号小型越野客车事发后送往天津世纪星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由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车损予以评估,2016年3月10日该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价格核定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记载:津M×××××号小型越野客车更换配件价格为306450元,维修项目金额为(钣金工时、喷漆工时、机修工时、辅料)40600元,施救费为1000元,共计为3480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400元。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损失价格核定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根据受损结果经过评估定损为106532元,并申请就津M×××××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损费用进行重新评估,并主张车损评估费以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庭审中,经本院核实受损的津M×××××号小型越野客车已经维修完毕,经本院释明维修完毕的汽车如果申请再次车损鉴定,会产生新的拆解费以及其他费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是否同意承担新产生的费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明确答复不认可承担新产生的费用。关于受损车辆津M×××××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情况,经本院核实,涉诉津M×××××号小型越野客车已经于2016年4月22日维修完毕,同日原告将涉诉车辆自修理厂取回,汽车修理厂无法提供受损车辆部件残值。关于原告庭审中主张的代步费,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费发票以及天津福泰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无法提供杨建与天津福泰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合同,原告无法确认《汽车租赁合同书》承租方“杨建”签名系本人所签,亦无法提交原告与天津福泰顺商贸有限公司工资往来明细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黄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邵炳艳无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黄明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黄明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次事故所致原告车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津H×××××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津H×××××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津H×××××号车辆不存在免赔拒赔之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被告黄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其提交了具有评估资质的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以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相关清单上均未有定损人、核准人以及复核人的签字确认,其虽以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与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差距过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等情况,而且经本院核实受损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如果再次评估需要对涉诉车辆进行再次拆解、钣金以及喷漆,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单方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未经原告确认,其证明力不足以对抗第三方作出的评估报告,故对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主张的车损数额不予支持。通过核实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以及本院自涉诉车辆修理厂了解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中并未扣除车损部件残值,车辆修理厂亦未提供车损部件残值,从公平角度而言应予以扣除,故车损部件残值费用酌定为306450元×4%=12258元,扣除车损部件残值后车损费确认为306450元+40600元-12258元=334792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公估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车损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承担。就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经本院核实,原告无法确认汽车租赁合同上承租人签字的真实性,亦无法提供原告与天津福泰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明细,故本院对其提供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以及车损评估费共计人民币350192元。三、驳回原告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8元,由原告杨建担负278元,被告黄明担负3240元,被告黄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