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肖进霞与刘洪刚、梁现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进霞,刘洪刚,梁现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55号原告肖进霞,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洪刚,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梁现中,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肖进霞诉被告刘洪刚、梁现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刚、梁现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进霞诉称,2015年12月31日01时50分左右,被告刘洪刚驾驶被告梁现中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客行驶至事故点点时,轮胎脱落,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洪刚驾驶机动车时发生后轴断裂脱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刘洪刚、梁现中承担事故损失的75%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25%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18761元、拖车费1125元、鉴定费825元以及车旅费、误工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以上损失共计20711元。被告刘洪刚、梁现中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01时50分,原告驾驶豫A×××××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03公里东半幅时,碰撞由被告刘洪刚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客掉下的轮胎,造成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洪刚驾驶机动车时发生左后轴断裂脱落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洪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民警的调解下,对原告豫A×××××号车的车损和现场施救费,被告刘洪刚愿意承担该两项损失的7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该两项损失25%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新郑市薛店镇���珠高速公路抢险队支付高速抢险施救费1500元。2016年1月1日,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车进行车损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2501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0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洪刚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现中,因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提供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起诉保险公司,并表示对保险公司另案起诉,同时原告放弃本案中车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事故系被告刘洪刚未对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原告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所导致,被告刘洪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现中将具有安全缺陷的车辆交给被告刘洪刚驾驶,且该车的缺陷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被告刘洪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梁现中应承担共同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洪刚在事故民警的调解下对车损和现场施救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刘洪刚、梁现中应当对原告的车损和施救费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其他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50150元、抢险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1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应赔偿的2000元,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56.25((25015-2000+1500)×75%+110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刚、梁现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进霞车损、抢险施救费和评估费共计19156.25元;二、驳回原告肖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肖进霞负担24元,被告刘洪刚、梁现中负担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世英人民陪审员 梁红涛人民陪审员 丁宇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高 天书 记 员 曹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