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2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二轮自行车的范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范某又被杜某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范某死亡,张某甲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侯庙镇××路段时,与驾驶二轮自行车的台前县侯庙镇××村村民范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某倒地,后范某又被其后经过的杜某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范某死亡,二轮自行车和鲁R×××××小型轿车损坏,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逃逸,后于2016年3月28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范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十八万五千元,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张某乙、吴某、岳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爱英审判员 周广华审判员 田孝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