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5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232号原告张某甲,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旭,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7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双方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矛盾激化、感情破裂,现双方已经分居。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其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日办理结婚仪式,2002年6月5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至今夫妻关系和睦,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1999年6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2日办理结婚仪式,于2002年6月5日生育一女张某乙(曾用名张佩文、张若嘉)。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已经实际分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关系和睦,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婚姻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夫妻关系不和睦主要系由于家庭琐事处理不当所致。张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分析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加强夫妻之间的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双方存在和好可能。原告张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学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