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义芳与被告方立强、南京通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义芳,方立强,南京通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93号原告曹义芳,女,1965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居志刚,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文,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立强,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通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新村二村11幢207室。法定代表人张永明,南京通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南京市玄武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俞卉,南京市玄武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D座4楼。负责人孙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冬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原告曹义芳诉被告方立强、南京通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飞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义芳及委托代理人居志刚、被告方立强、被告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永安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冬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义芳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方立强驾驶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后标营路右转时与骑电动车直行的原告曹义芳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一大队认定方立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7781元。被告方立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通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被告永安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2015)玄民初字第418号判决书,我公司已赔偿原告259523.7元,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12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方立强驾驶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后标营路右转时,由于疏于观察,与驾驶电动车直行的曹义芳相撞,致曹义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方立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2014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曹义芳在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曹义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4日,原告曹义芳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4日出院,入院检查:行X平片(胸腹部)检查提示:胸部未见明显异常。行CT(腹部CT)检查提示:1、腹部外伤术后改变……行X特查(造影检查)检查提示:胰体尾部胰管引流术后,胰管造影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10月26日行“肠粘连松解术+胰腺空肠吻合术+小肠部分切除术+小肠造口还纳术”。出院诊断:1、胰腺断面缝合止血+胰体尾部胰管引流术后;2、空肠造口+末端回肠袢式造口术后;3、腹腔开放术后。三、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通飞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诉讼过程中,原告曹义芳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曹义芳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6年4月2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曹义芳车祸致小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胰腺挫伤经手术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曹义芳伤后误工期限共330日,伤后护理期限120日,伤后营养期限120日。五、2015年3月10日,曹义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期治疗的医疗费用。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玄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安财保江苏公司已赔偿原告曹义芳259523.7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9523.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86894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病历,没有包含上一次诉讼主张中的医疗费。被告方立强没有意见。被告通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有在上一次案件起诉后至判决前发生的费用,分别为2015年1月、5月、8月的发票,不知道是否有重复主张。被告永安财保江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核实是否包含已经赔付过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证据为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被告方立强、通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住院天数,住院伙食标准由法院认定。被告永安财保江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费标准认可每天18元。三、交通费300元,请法院酌定,证据为打车费发票3张,金额为53元。被告方立强、通飞公司认可有票据的53元。被告永安财保江苏公司无异议。四、快递费21元,是邮寄给保险公司住院明细,证据为快递凭证。被告方立强、通飞公司不认可。被告永安财保江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费用不认可,我公司在赔偿准则中要求有赔偿清单才可以赔偿。五、误工费29700元,90元/天×330天,原告从事钟点工工作,还在一个私人面点老板处打工,证据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为330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误工期限,对原告做钟点工不认可,对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六、护理费14160元,118元/天×120天,证据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为120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护理期限,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60元。七、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证据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为120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营养期限,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10元。八、残疾赔偿金156126元,37173元/年×20年×21%,证据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伤残没有异议,原告需提交户口本,证实是否为城镇户口。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证据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方立强、通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7500元。被告永安财保江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10000元。十、鉴定费236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被告方立强、通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保江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庭后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方立强、永安财保江苏公司无异议。被告通飞公司的意见为由法院审查。被告方立强、通飞公司均认可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方立强驾驶,挂靠在通飞公司。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曹义芳与被告方立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交警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安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因被告方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方立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飞公司是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江苏公司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86024.5元医疗费有证据证明,其中包含265元伙食费,应予扣除,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为85759.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及路程,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快递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标准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应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宜,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2257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以住院期间每天80元,出院期间每天70元计算为宜,即住院期间护理费328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5530元,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881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明,但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7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572元、护理费881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89647.5元。以上损失,由永安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476.3元。被告方立强赔偿129171.2元,被告通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义芳160476.3元。二、被告方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义芳129171.2元,被告南京通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被告方立强负担,被告南京通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蜀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