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外号:种某,农民。曾因吸毒,于2015年9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自己房间内,容留陈某乙、陈某丙、章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陈某甲又在同一地点容留章某、上官某(音同,身份不明)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于同年3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其被先行羁押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乙、章某、陈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二日及被先行羁押的十二日,依法可以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庆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 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