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执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1633号申请执行人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法定代表人翟允五,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法定代表人苗永康,该××经理。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沛商初字第04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前偿付原告货款11000元;二、原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为107元,由原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查询其房地产、土地和车辆,无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执163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林执行员 李 林执行员 董再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巨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