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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石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276号原告:石某,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唐山广播电视台广告部业务员,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热力公司工人,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年××月××日育有一女王某2。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脆弱。婚后双方性格日渐不和,缺乏共同语言,并时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子女关心不够,严重缺乏责任感。在××××年××月6日,双方因琐事争吵,事后被告态度强硬,拒不认错,原被告分居至今。女儿王某2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照顾,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6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以及自××××年××月至今的婚生女的抚养费;女儿每年的保险费用、课外培训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双方名下银行存款(约10万元)、双方名下车辆(约8万元)和双方名下股票(12万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在财产分割时予以照顾,婚生女每年的保险费用、课外培训费用由我承担;没有夫妻共同存款,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唐山市路南区双新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出生后一直跟随姥姥一起生活由姥姥照顾生活,在判决时请法庭予以考虑孩子生活习惯,还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后在其母亲家居住;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具有抚养女儿的能力和条件;证据四、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为3463.39元,应以此作为确定孩子抚养费的依据;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3876.20元,余额中从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六、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名下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金额一份,证明股票9923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证据七、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存款回执及账单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名下的存款7801.69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全年是我看孩子。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工资不到2000元。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1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婚生女王某2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自××××年××月份至今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未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在分居10个月期间,原告当庭自认共花费夫妻共同存款25000元,其中包括汽车保险3000元,孩子的保险8900元,孩子学画画培训费4000元,剩余9100元。原告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被告月平均收入为3463.39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车牌号冀B×××××福克斯轿车一辆(原、被告当庭估价为5万元),被告名下股票市值99236元,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3876.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未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王某2,现随原告生活,鉴于该子年龄尚小,与原告生活有利于其良好成长,故该子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结合被告王某1的实际工资收入,本院酌定被告王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年××月至今婚生女抚养费的主张,经查,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共花销夫妻共同存款25000元,除去汽车保险3000元,孩子的保险8900元,孩子学画画培训费4000元之外,剩余9100元足以负担婚生女在原被告分居期间的抚养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婚生女每年的保险费用和课外培训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主张,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借其母亲8万元的主张,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借其母亲5万元和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的主张,原、被告在举证期内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另行解决。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石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1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900元,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至婚生女王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冀B×××××福克斯轿车一辆归原告石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3876.20元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按市值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