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480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胜,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敏、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勋、赵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女赵某戊,××××年××月××日生次女赵某己,××××年××月××日生儿子赵某丁。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父母经常辱骂原告,常常不让原告进家,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子女,不照顾家庭。2014年年底,儿子未满月被告就殴打原告两次,原告的嘴和头部被打伤。当时原告为了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但是被告仍不知悔改。2015年农历2月份,原告与被告争吵后回到娘家居住,和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赛克牌电车1辆、美的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冰箱1台、美的立式空调1台、沙发1套、大衣柜1组、被子12条、铺地4条、四件套4个、太空被2个、大毛毯2个、被罩24个、床罩2个、床单16条、枕巾6对、夏凉被2个、毛毛单2个等,这些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希望被告依法返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婚后买了江淮同悦小轿车一辆,现在在被告家,婚后盖了一座院,这些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5)鸡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时隔半年的时间,原告与被告始终没有和好,可见,原、被告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和愿望,为此,再次起诉至贵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赵某戊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赵某己及儿子赵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其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鸡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鸡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及三个子女的基本情况;2、鸡泽县速派奇专卖店出具的证明、鸡泽县社家具城收入单据、鸡泽县忠心美的专卖销售凭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3、宅基证、赵法朝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被告是该宅基的户主,该宅基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其中赵培是被告赵某甲的曾用名。被告赵某甲辩称,一、对原告所陈述举行婚礼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子女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诉称曾起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称的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的感情破裂是为离婚找借口。原告起诉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是因为别人的干涉才起诉的。被告认为只要没有人干涉夫妻之间完全可以一起生活。三、被告愿意抚养长女,实际上也是被告父母承担着抚养义务。原告在婚姻期间不尽母亲的责任,常常因为琐事对孩子进行打骂,原告常常以各种理由给被告父母要钱,原告达不到目的,就回娘家,以对三个孩子不管不问的方式要挟。三个孩子实际都是被告父母抚养长大,原告的虐待和遗弃行为不适合抚养孩子。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抚养长女。原告作为母亲必须承担相应抚养费义务。四、原告诉称的汽车、房屋不是婚后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1、原告诉称的汽车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共同财产,婚后原告持有购车票据拒不让登记产权证书,造成到现在无法登记汽车的所有权利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车的所有手续和车钥匙,不得妨碍被告的权利;2、原告诉称的房屋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使用证户名为被告父亲。在婚前,被告父亲已经把房屋大部分建好。原、被告结婚典礼时借用邻居家的房子,婚后被告父亲对自己所盖房屋加盖了二层,进行了装修。该房屋属于被告父亲的房屋,不属于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权利。五、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多种方式向被告父亲施加压力,找借口向被告父亲要钱。原告不靠勤劳致富而是要求被告父亲给原告40000元,不给就不回到西于口村住。被告父亲为了子女能够正常生活,在村干部等人在场把40000元付给原告母亲。其中的28000元存入原告户名办理的信用卡,10000元用于投保原告的人寿保险,2000元用于基本生活。该行为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索取的40000元为无效。原告存入的28000元到期后增加2000元又存入到原告账户。10000元属于原告的个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父亲。原告应当归还被告父亲40000元。原告以投保需要保费为由向被告父亲索取3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该30000元。六、原告所列的婚前财产和实际情况不符。在共同生活期间可能有些财产损坏,或者丢失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七、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00300元。被告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向多人借债。分别借李冉冉3000元,张利军2000元,赵苏30**元,吴亮3000元,赵利强42000元,王富强22000元,刘占胜11000元,金伟帅4300元,郭亚磊10000元(系安装隔扇和暖气的费用),债务共计100300元。同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婆媳关系不和造成的。在原告离开被告家以后被告及其家人和西于口村村支书等人都去叫过原告,当时因为原告情绪不稳定,所以原告没有回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对其主张,被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不错,有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都是因为双方母亲原因造成,如果缓和一下关系的话还能在一起生活。希望法院调解让原、被告和好,因为原、被告有三个孩子,年龄尚小,需要两人共同照顾。2015年年底的时候,证人和贾庄村村支书;2、证人赵某乙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孩子还小,尽量让原告回去和被告一起过日子,如果家里有什么矛盾,原告可以给证人说,为了孩子好,证人可以中间进行调解。被告母亲不愿意看孩子,证人从中间调解,被告母亲同意给原、被告看孩子。证人去原告家叫过原告好几次,原告没有回去;3、证人赵某丙当庭证言,以此证明上次开庭之后的第二天,证人和被告带着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去原告家叫原告,当时被告抱着儿子在原告家门口跪着,原告也没让进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媒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孩子,被告打工贴补家用。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赵某戊;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赵某己;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赵某丁。现在大女儿赵某戊随原告一起生活,二女儿赵某己和儿子赵某丁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农历2月份,原告因被告母亲把家门锁住原告无法进门导致原告离开被告家,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2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鸡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自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及其家人、朋友曾多次去原告家,请求原告回去和被告一起生活,共同抚养三个孩子长大。2016年5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赵某戊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赵某己及儿子赵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诉讼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标准衡量。在本案中,原告系因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后离开被告家,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发生,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婚生三个子女年龄尚小,原、被告共同抚养三个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两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尚有和好空间。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合以上考量,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