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福诉被告李彦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福,李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771号原告张明福,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李彦军,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张明福诉被告李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福诉称,他在山泉镇经营山泉农村经济合作社,被告于2013年5月9日通过其连襟沙士军联系从他处购买种子、化肥,共欠款7,675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5分,2013年末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此款经他多次索要无果,故其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合计11,475元,其中本金7,675元,利息3,799元(7,675×33个月×0.01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李彦军欠他化肥款7,675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李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福在龙江县山泉镇内经营龙江县山泉农村经济合作社。2013年5月9日,被告李彦军通过其连襟沙士军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及种子,共计欠款7,675元,并为原告张明福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按月利15‰计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彦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及种子,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到期理应积极给付,其不如此是一种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给付化肥及种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据上有约定,故本院按0.15‰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明福军化肥、种子款本金7,675元,此款从2013年5月9日开始以15‰计息,至此款执行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李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张凤羽代理审判员 李芳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