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素钦、魏启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素钦,魏启铸,魏启华,魏坤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349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双竹,系原告单位职员,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颜志松,系原告单位职员,特别代理。被告张素钦,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魏启铸,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魏启华,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魏坤宴,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素钦、魏启铸、魏启华、魏坤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钦、魏启铸、魏启华、魏坤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张素钦、魏启铸、魏启华立即偿还人民币1.8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魏坤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素钦、魏启铸、魏启华、魏坤宴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张素钦与魏玉灿系夫妻关系,魏启铸、魏启华系张素钦与魏玉灿夫妇之子。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魏玉灿、被告魏坤宴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魏玉灿提供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魏坤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当日,原告依约向魏玉灿发放借款1.8万元。魏玉灿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张素钦、长子魏启华、次子魏启铸。借款经原告催讨,四被告没有偿还,致产生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魏玉灿、被告魏坤宴的身份证复印件、书峰百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四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玉灿、被告魏坤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魏玉灿提供了借款1.8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系魏玉灿系与被告张素钦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素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素钦、魏启铸、魏启华作为魏玉灿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魏玉灿与被告张素钦的共有财产中魏玉灿的应得财产份额应由被告张素钦、魏启铸、魏启华继承,且被告张素钦、魏启铸、魏启华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魏玉灿的遗产,故被告张素钦、魏启铸、魏启华依法应当在其各自继承魏玉灿的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魏坤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张素钦、魏启铸、魏启华、魏坤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钦、魏启铸、魏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但被告魏启铸、魏启华偿还的金额以继承魏玉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二、被告魏坤宴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魏启铸、魏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张素钦、魏启铸、魏启华、魏坤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张素钦、魏启铸、魏启华、魏坤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珍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秀娟附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