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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21日3时30分许驾驶宝马牌汽车沿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光北郡小区前时,与一名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未知名男子相撞,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未知名男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凭证、报纸公告、通话记录、光盘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请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赵某某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船营区越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光北郡小区前,与一名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未知名男子相撞,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因颅脑损伤造成直接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未知名男子承担次要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已经向本院提交人民币人民币487614.4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2015年4月21日,未知名男子在越山路紫光北郡因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经交警部门对事故勘查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未知名男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手续。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号为吉J1U1**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所有人是赵某某。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证实,本案发生时,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宝马汽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7、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8、技术检验报告、呼气酒精含量记录证实,张某并未酒后驾车。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情况。10、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当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11、报纸公告证实,因无法确认未知名男子身份信息,交警部门曾登报寻找未知名男子家属。12、光盘两张。13、证人赵某某证实,2015年4月20日白天我哥张某打电话向我借我的车,说第二天早上出葬礼,我让他自己去帕萨迪纳小区取车。张某有车钥匙,也知道车的存放位置,第二天什么时间走得,我就不知道了。14、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4月21日3时30分左右,我驾驶亲属赵某某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越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紫光北郡售楼处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越山路的一名男子撞倒,我用手机打电话报案,同时给120打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先到了,大夫检查后说当事人死亡,不一会儿警察也到了。15、赔偿款收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已经向本院提交人民币人民币487614.4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立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张某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虽未查明被害人身份,赔偿权利人目前亦无法确认,但被告人张某主动提供财产以保证赔偿的履行,且表示,如赔偿权利人不出现可将有关款项上缴国家或用于公益基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考虑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等情节,结合被告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被告人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竹云审 判 员  刘晓英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俊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