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夏中培与李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中培,李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077号原告夏中培,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平,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夏中培与被告李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容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黄元翠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容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钦荣、人民陪审员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夏中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中培诉称,被告在张福均的介绍下找到原告,以在重庆修机场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1张借条,利息按照月利率5%支付了三次,于2012年12月3日再次借款5万元,被告收回了原来9万元借款的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14万元的借条,并于当日扣除了7000元的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支付利息7000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利息5000元。但2013年2月25日以后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2014年5月29日,原告和其他债权人在张福均办公室找到被告,并与被告就借款办理结算,以借款本金14万元按照月利息5分计算,原告给被告少了部分利息,然后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到期不还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李忠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2%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找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2月3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5万元,并收回原9万元借款的借条,重新出具14万元的借条。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就借款本金14万元从2013年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5分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李忠平就汇总本金和利息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中培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00元)51122619761002XXXX借款人李忠平2014年5月29日到期2014年12月30日,不还就按2.5利息00.25元。”被告收回原借条原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8月15日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原告预先扣除利息4500元,实际提供借款855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支付利息4500元,于2012年11月11日支付利息450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借款5万元时,原告预先扣除了2500元的利息以及扣除了4500元前期借款的利息。2013年1月1日支付利息7000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利息5000元,后一直偿还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表,本院依职权对张福均做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忠平向原告夏中培借款后出具借条,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利息不能在本金中预先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用于冲抵借款本金。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012年10月3日,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时,借款本金应为85500元,应付利息4189.5元,多支付的310.5元冲抵借款本金,还欠借款本金85189.5元;2012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应付利息3237.2元,多支付的1262.8元冲抵借款本金,还欠借款本金83926.7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从被告再次借款的50000元中扣除4500元作为利息,被告应付利息1846.39元,多扣除的2653.61元冲抵借款本金,即第一笔借款还欠81273元。原告从借款50000元中预先扣除了2500元的利息,即实际提供借款47500元,即2012年12月3日,两笔借款总本金数额应为128773元。2013年1月1日,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应付利息3734.4元,多支付的3265.6元冲抵借款本金,还欠借款本金125507.4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即以125507.4元为本金支付了1月9天的利息,故被告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2月9日。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就汇总借款本息重新出具借款凭证时,借款本应为125507.4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2月10日。原、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对利息按照月利率5%进行的结算,但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自愿调整为2%的利率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重新出具借款凭证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偿还,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夏中培借款本金12550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12550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12550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计算)。二、驳回原告夏中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夏中培负担600元,被告李忠平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容华代理审判员 汪钦荣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宪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