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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XX犯危险驾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提起民事诉讼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XX,吴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XX,男,生于1971年8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3月2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男,生于1950年5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杨孔丰,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何晓东,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程瑞英,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屈XX犯危险驾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晋0522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屈XX在凤城食府饮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从阳城县怡馨湾洗浴中心行至妇幼保健站门外路段时,车辆后溜将行人吴XX撞倒致伤,在向前行驶过程中,又与李XX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李XX拨打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勘查后,将屈XX带至阳城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屈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2㎎/100ml;吴XX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阳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屈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屈XX与奥迪轿车车主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屈XX赔偿车辆损失共计6000元,且已履行完毕。案发当日,吴XX入住阳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735.24元;后转入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84997.66元;在晋城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花费120元。屈XX已向吴XX支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50000元。屈XX驾驶的丰田轿车在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0时至2015年9月28日24日止。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38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122接处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证明李XX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屈XX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屈XX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屈XX具有C1驾驶资格证、丰田轿车信息及在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情况。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提取屈XX血样的情况。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现场发现屈XX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对屈XX抽血送检,屈XX对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屈XX曾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7日。7、吴XX的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吴XX的身份信息。8、阳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一日清单及收费票据1支,证明吴XX在阳城县人民医院经医诊断的伤情、住院4天、住院花费2735.24元等住院治疗情况。9、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汇总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1支,证明证明吴XX在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经医诊断的伤情、住院25天、住院花费84997.66元等住院治疗情况。10、晋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支,证明吴XX在晋城市人民医院拍片及DR检查花费120元。11、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吴XX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12、协议书2份,证明屈XX与奥迪车车主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屈XX一次性赔偿奥迪车车主车辆损失、维修等费用共计6000元;屈XX向吴XX支付医药费等共计50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卫XX的证言,屈XX打电话说和几个朋友在凤城食府喝酒,让我过去吃点饭,顺便把车给开回去。我过去后看见屈XX、郑XX、王XX三人在喝酒。2、证人王XX的证言,屈XX邀请我和郑XX二人在凤城食府吃饭,我们三人喝了一瓶多48°汾酒。3、证人郑XX的证言,与证人王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XX的陈述,我从新阳东街回凤城镇卧庄村,路过妇幼保健站门外路段时,有两辆车在路东侧快转弯处可能发生事故了,都停在路口,我从那车边上过,不知怎么回事那车突然向后倒,把我撞倒在地,我就起不来了。然后我听说边上有人报警,过了一会交警队和“120”都来了。“120”将我送到医院后医生说我骨折了,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2、被害人李XX的陈述,我开车沿建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县妇幼保健站门外路段时,迎面驶来一辆丰田轿车撞到我车上了。我下车看了看情况,和我相撞的这辆车的司机也不吭声,躲到旁边饭店了,这辆轿车后面还撞了一个人,我就打电话报警。(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屈XX的供述,我和郑XX、王XX在凤城食府吃饭,三人以玩骰子的方式喝了两瓶(没有喝完)48°汾酒,我喝了3两左右白酒,司机卫XX没有喝酒。喝完之后卫XX将郑XX、王XX送回到町店镇,又将我送到怡馨湾准备洗澡,这时有个朋友让我到荣泽路“川行天下”饭店拿东西,于是我驾车行至阳城县妇幼保健站门外路段时和熟人说了几句话,再起步就发生了事故。车辆起步时,车辆后溜了40至50厘米将车后一个行人撞翻,又向前行驶时和迎面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事故发生后我赶紧下车,给我朋友打电话,我朋友过来后拨打了“120”,后来不知道谁报的警,交警队到现场后发现我喝了酒,现场勘查结束后,将我带到阳城县人民医院抽了血。(五)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屈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2㎎/100ml。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屈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吴XX无责任。3、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吴XX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4、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吴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行髋关节置换术后,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六)辨认、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车辆损坏等现场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吴XX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被告人屈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吴XX提供的3支医疗费票据共计87852.9元,真实有效,予以确认。2、吴XX因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故参照相关规定,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即误工费为16884元(93.8元/天×180天)。3、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应以一人计算,即护理费为2720.2元(93.8元/天×29天)。4、吴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854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5、吴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屈XX及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6、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为580元(20元/天×29天)。7、吴XX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8、吴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3891.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屈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2㎎/100ml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XX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造成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屈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吴XX受伤,吴XX要求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在向吴XX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人屈XX追偿。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规定,医疗费878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89932.9元,由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支付10000元。误工费16884元、残疾赔偿金52854元、护理费2720.2元,共计72458.2元,由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79932.9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81432.9元,由被告人屈XX承担,已支付的50000元可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八万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九角。(已支付的五万元在执行时应以折抵);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八万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二角。被告人屈XX的上诉理由:1、原判量刑重;2、一审认定部分数额过高。误工费1688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核减原告人新农保中已经报销了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应为39640.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屈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屈XX上诉所提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在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吴XX虽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但其因伤住院,误工事实真实存在,被告人应对其误工损失予以赔偿,原审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180天,判决误工费16884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屈XX上诉所提“一审认定误工费1688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人吴XX是否在新农保中报销医疗费用不影响被告人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屈XX所提“应予核减原告人新农保中已经报销了的医疗费用”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屈XX所提“残疾赔偿金应为39640.5元”的上诉意见,经查,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38元,原告人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15年为74421元,原告人吴XX在一审中主张的52854元没有超过相关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上诉人屈XX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田新伟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