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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863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在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2007年2月11日生一男孩林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性格不和,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15年5月21日我和被告因琐事再次争吵,我胳膊被被告用水果刀扎两刀,我在小城子镇派出所已报案。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用水果刀扎他我没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债务,我是因为挨打才离家,去年7月末我回娘家住的到现在。经审理查明,林某甲与赵某于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育一子林某乙2007年2月11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共同生活期间也偶有摩擦,2015年5月23日,因林某甲称以自己名义给赵某父亲贷款2万元,赵某父亲未能按期还款,赵某予以否认,双方发生口角,当天下午林某甲到梨树县小城子镇派出所报案,称被赵某用水果刀砍伤左上臂,并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还发生其他较大矛盾。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做塑钢门窗加工生意,共同财产有位于小城子镇街东面积约170平方米二层楼房一栋,奔腾B70轿车一辆,建楼及经营期间欠有外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小城子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财产清单及欠据、赵某亲笔书写的账单。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离婚纠纷案件。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林某甲虽然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性格不和,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等理由要求与赵某离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而赵某则坚持不同意离婚。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状况,双方相识并结婚已十一年,并生育一子,婚后又共同经营,维持家庭生活,属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有摩擦在所难免,2015年5月23日,双方发生的矛盾并非由夫妻感情不和而引起,且在林某甲去公安机关报案时,考虑到与赵某的夫妻感情,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对赵某进行处罚,在林某甲的起诉状中也没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明确表述,庭审中林某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矛盾已不可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赵某则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林某甲要求与赵某离婚的证据不充分,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鑫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英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