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佳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佳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740号原告四川省华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1号89-1幢4楼20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36149-1。法定代表人彭润华,公司经理。被告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红花坝村,组织机构代码:66956874-9。法定代表人徐强,公司经理。原告四川省华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华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华佳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钛白粉等化工原料,累计下欠货款28657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865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2.送货单原件14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86570元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询问被告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曾祥平,其认可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和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657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钛白粉等工业原料,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确定供货数量及单价,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再由被告向原告发送加盖其公章的电子对账函进行对账。2015年9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现场对账,并由原、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和被告的负责人曾祥平签字确认,对账函载明:“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4月27日止,贵司尚欠我司货款28657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陆仟伍佰柒拾元整。”。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865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钛白粉等化工原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286570元未给付的事实客观存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865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但因双方在对账时未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应上浮20%,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华佳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8657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华佳商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98元,减半收取2799元,由被告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