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7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张又广诉倪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又广,倪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016号原告张又广,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倪文学,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原告张又广与被告倪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又广与被告倪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又广诉称: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倪文学向原告张又广购买酒店用品,被告倪文学承诺随后支付货款,但是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倪文学支付原告张又广货款人民币9730元整。原告张又广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三张予以证明。被告倪文学答辩称:原告张又广提交的2015年6月19日送货单载明的货款4110元已经支付,2015年7月21日送货单不是其本人签收的,不清楚货款是否支付,2015年8月18日送货单载明的3400元货款其未支付,对此送货单主张的货款予以认可。被告倪文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倪文学对张又广提交的2015年6月19日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货款4110元已经支付;对张又广提交的2015年7月21日送货单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其本人签收的,不清楚货款是否支付;对张又广提交的2015年8月18日的送货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送货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又广提交的编号为0045214送货单载明,2015年6月19日,顾客:密云人民公社,货款总计4110元,倪文学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倪文学认可送货单上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但表示送货单记载的4110元货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张又广。原告张又广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表示已收到4110元货款,但是不是倪文学支付的,而是其饭店合伙人代为支付的。编号为0045215送货单载明,2015年7月21日,顾客:密云人民公社,货款总计2420元,提货人刘晓军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张又广称送货单中记载的火柴2500盒,因被告倪文学表示饭店名称、地址印刷不一致,其饭店不能使用,于2015年12月13日退回1300盒,其在此送货单货款中扣减200元火柴钱,现仅主张2220元货款。被告倪文学对退回1300盒火柴,货款扣减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此送货单不是其本人签字的,其不清楚货款是否支付,刘晓军是其饭店的合伙人。原告张又广表示此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是倪文学联系订货的,因此其向倪文学主张此笔货款,但是未提交倪文学向其订货的相关证据。编号为0045216送货单载明:2015年8月18日,顾客:密云人民公社,货款总计3400元,未付倪文学。倪文学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倪文学认可送货单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且货款未支付。因编号为0045214,金额为4110元的送货单,原告张又广表示载明的货款已经收到,故其主张该送货单货款,本院不予认可。因编号为0045215,金额为2420元的送货单上没有收货人倪文学本人签字,且倪文学本人不清楚该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是否支付,故该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上述应付款项为0045216送货单载明的3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又广与倪文学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又广交付货物后,倪文学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张又广要求倪文学支付货款9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3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倪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又广支付货款三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又广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