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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冯中岭与王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龙,冯中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中岭(又名冯中领)。上诉人王玉龙因与被上诉人冯中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终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玉龙向冯中岭借款222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冯中岭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冯中领22200元(贰万贰仟贰佰贰拾元整)(正月之内还清如还不清出利2分)王玉龙2015.2.16号”。后冯中岭向王玉龙催要,王玉龙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后冯中岭自愿放弃要求王玉龙支付利息的主张。另查明,冯中岭与冯中领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玉龙欠冯中岭人民币22200元未给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中岭要求王玉龙偿还欠款22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玉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中岭借款22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由王玉龙承担391元,冯中岭承担86元。王玉龙上诉称:案涉借款22200元王玉龙已经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冯中岭之妻。借条王玉龙抽走后一直保存在钱包里。2015年4月28日,冯中岭将王玉龙汽车强行开走,王玉龙的钱包放在汽车上,内有案涉22200元的借条以及其他物品,后一审时冯中岭将王玉龙的银行卡等其他物品归还了王玉龙。综上,冯中岭持已还清的22200元借条起诉王玉龙,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冯中岭答辩称:针对王玉龙针对案涉欠条的相关事实不认可。上诉人二审诉讼中提交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4月28日我所接到“110”指令长垣县蒲西区腾飞大酒店振宇汽修厂有人发生纠纷,我所民警接到指令利己赶往现场经了解,报警人王玉龙与冯中岭两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冯中岭将王玉龙的车开走,车牌号为豫G×××××五菱双排车开走,情况属实。”冯中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仅证明冯中岭将王玉龙车辆开走的事实,不能证明案涉借条存放于车上的事实,不予认定。冯中岭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冯中岭持王玉龙出具借条要求王玉龙支付借款22200元,证据充分;王玉龙抗辩称其已经偿还案涉借款,但无法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王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飞审 判 员  翟 晓审 判 员  马兵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自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