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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弈晓明与罗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羿晓明,罗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795号原告羿晓明,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杨晓军(系原告近亲属),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罗宝,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孟祥菊,��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羿晓明诉被告罗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羿晓明委托代理人杨晓军、被告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羿晓明诉称,2015年9月25日18时30分,被告罗宝驾驶辽GS71**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563公里+900米处将原告羿晓明撞伤。当日入住北镇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54372元。此次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6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宝辩称,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给付20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异���,孩子抚养费应计算到十八周岁,不应计算20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8时30分,被告罗宝驾驶辽GS71**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563公里+900米处将原告羿晓明撞伤。当日入住北镇市人民医院,2015年10月4日转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2015年10月10日出院,10月9日、10日为二级护理,其余均为一级护理。2015年10月11日至22日再次入住北镇市人民医院,二级护理,实际住院26天。原告主张住院治疗23天。此次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20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羿晓明“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父亲羿文江1944年9月28日生,母亲谭丽君1944年10月17日生。生育子白新宇2001年8月26日生,均为农村户口。另查明,肇事摩托车为被告所有,未投保保险。上述��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介绍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认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罗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其中6元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去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23天,误工费、护理费(计算23天)按每天31元标准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宝赔偿原告羿晓明经济损失11697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羿晓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3,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1193元,由被告罗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冰赔偿明细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4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护理费713元4、误工费7130元5、交通费270元6、二次手术费18737元7、残疾赔偿金223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82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6240.80元子7801×3÷2×0.1=1170.15元合计116978.9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