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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28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皖1221刑初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在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城关医院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甲的绿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30元。案发后,该被盗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甲。同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该绿色新日牌电动车又到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西路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口,用断线钳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金彭电动三轮车的“U”型锁剪开,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其所骑来的绿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附近的华康医院门口。后马某某返回骑该绿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时,被群众抓获。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69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据、110接警记录单、抓捕经过、前科证明、侦查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人韩某某、储某某、常某某、张某乙证言,被害人庞某某、张某甲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检查笔录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某某有盗窃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移送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处理。马某某上诉称,是别人让其把绿色日新牌电动车送到西客站的,该车不是其盗窃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上午,上诉人马某某在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城关医院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甲价值2930元的绿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同月18日上午,马某某驾驶该绿色新日牌电动车在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西路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3690元的红色金彭电动三轮车盗走的事实为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所证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马某某认为其没有盗窃绿色日新牌电动三轮车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时均供述该绿色日新牌电动三轮车是其盗窃所得,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佐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出新的证据,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某某有盗窃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马某某在一审开庭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到上述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无不当,故对马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戈琪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代理审判员  王殿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