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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徐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842号原告徐萍。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又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庆、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萍诉称:2015年10月18日,徐萍为其所有的苏E×××××号车辆在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6年2月9日,武贤春驾驶苏E×××××号车辆与朱庆峰驾驶的苏B×××××号车辆相撞,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贤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庆峰无责任。随后,董开明驾驶苏J×××××号车辆与武贤春驾驶的苏E×××××相撞,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开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贤春无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向徐萍支付车辆损失费29400元,救援费600元,评估费1470元,合计314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徐萍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号车辆在我司投保无异议,我公司需核实该车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以确定保险责任。徐萍的车损涉及两起交通事故,需要扣除无责赔付及董开明车辆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2100元外承担责任。徐萍车辆损失车头部分是第一起事故造成,车尾部位损坏是第二起事故即董开明驾驶的车辆造成。对董开明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请徐萍提供董开明车辆的投保信息和车辆信息,以便我公司追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审理过程中,经徐萍申请,本院委托了盐城方正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苏E×××××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盐城方正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对苏E×××××车损进行了拆检,根据江苏盐城市当地工时价格,核定:配件价格22412元、维修工时6600元、辅料500元、残值112元,车辆定损合计29400元。鉴定费1470元,由徐萍预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0时40分,武贤春驾驶苏E×××××由南往北行驶,朱庆峰驾驶苏B×××××由南往北行驶,因武贤春操作不当,造成苏E×××××车头中部部分与苏B×××××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的事故。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贤春负全部责任,朱庆峰无责任。同日10时50分,董开明驾驶苏J×××××由南往北行驶,武贤春驾驶苏E×××××由南往北行驶,因董开明操作不当,造成苏J×××××车头中部与苏E×××××车尾中部部分相撞的事故。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开明负全部责任,武贤春无责任。另查明,苏E×××××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徐萍,该车于2015年10月18日在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保额为80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武贤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萍与武贤春系夫妻关系,武贤春同意由徐萍向法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援救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徐萍与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徐萍按约缴纳保费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约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无责赔付及董开明车辆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2100元外承担责任,徐萍同意扣除100元的无责赔付,对双方无争议的扣除100元无责赔付,本院予以认定;对徐萍不认可的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董开明交强险财物损失2000元,因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汽车援救费600元,属于徐萍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支付。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评估费147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属于徐萍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中损失项目与事故表述的损坏不一致,并且是所有的损坏部分都更换,残值过低。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及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萍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9300元,其他合理费用2070元,合计31370元;二、驳回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徐萍负担1.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妍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