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马方杰诉编钟乐酿酒公司、吕文保、龚厚芹、希望田野公司、四季花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方杰,随州市编钟乐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吕文保,龚厚芹,随州市希望田野农耕园生态农牧有限公司,随州市四季花城田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84号原告马方杰。委托代理人周存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随州市编钟乐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编钟乐酿酒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文保,编钟乐酿酒公司董事长。被告吕文保。被告龚厚芹,系吕文保之妻。被告随州市希望田野农耕园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田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文保,希望田野公司董事长。被告随州市四季花城田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花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文保,四季花城公司董事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胜,男,编钟乐酿酒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方杰与被告编钟乐酿酒公司、吕文保、龚厚芹、希望田野公司、四季花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衡光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成海、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存平,被告编钟乐酿酒公司、希望田野公司、四季花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文保、被告吕文保、龚厚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方杰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及案外人马升云、王朝霞与被告编钟乐酿酒公司、吕文保、龚厚芹、希望田野公司、四季花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编钟乐酿酒公司出借资金148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吕文保、龚厚芹、希望田野公司和四季花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争议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及案外人马升云、王朝霞如约向被告编钟乐酿酒公司出借资金1480万元,但被告编钟乐酿酒公司仅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偿还了本金450万元。被告吕文保、龚厚芹、希望田野公司和四季花城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2月19日,案外人马升云、王朝霞将其债权全部转让与原告,并通知了各被告。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编钟乐酿酒公司下欠借款本金1030万元、合法利息438.6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编钟乐酿酒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468.65万元及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编钟乐酿酒公司赔偿律师服务费15万元;3、判令被告吕文保、龚厚芹、希望田野公司、四季花城公司对被告编钟乐酿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编钟乐酿酒公司、希望田野公司、四季花城公司辩称,被告编钟乐酿酒公司2011年4月6日借款不属实,当日未向原告借款。合同中原告方未签名,故合同未生效。因此被告希望田野公司、四季花城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文保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多万元,被告龚厚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龚厚芹辩称,同意被告吕文保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马升云、王朝霞、马方杰与被告编钟乐酿酒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编钟乐酿酒公司向马升云、王朝霞、马方杰借款1480万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被告希望田野公司、四季花城公司、吕文保、龚厚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因该笔业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马升云、王朝霞、马方杰陆续实际借给被告编钟乐酿酒公司借款人民币14428000元。2014年2月19日,马升云、王朝霞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马方杰,并通知了被告编钟乐酿酒公司。2015年3月12日,原告马方杰与被告编钟乐酿酒公司对账结算后,编钟乐酿酒公司尚欠原告马方杰借款本息2076.9万元,其中本金1030万元,并出具借款对账确认函暨还款承诺函。被告希望田野公司、四季花城公司、吕文保、龚厚芹在承诺函上签名、盖章。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编钟乐酿酒公司陆续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1075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方杰与被告编钟乐酿酒公司及被告希望田野公司、四季花城公司、吕文保、龚厚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及诉讼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后,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编钟乐酿酒公司尚欠原告马方杰借款本金人民币9928000元、利息1810478.65元(详见利息计算方法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市编钟乐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方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28000元、利息1810478.65元,并以本金99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吕文保、龚厚芹、随州市希望田野农耕园生态农牧有限公司、随州市四季花城田园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随州市编钟乐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919元,由被告随州市编钟乐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吕文保、龚厚芹、随州市希望田野农耕园生态农牧有限公司、随州市四季花城田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衡光毅审 判 员 樊成海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寇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