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马永丰与三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丰,三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0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公安局,地址河北省三河市鼎盛西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刘力军,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明,三河市公安局干警。上诉人马永丰因诉三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三河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证实马永丰于2015年3月8日到北京非信访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信访。被告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及三河市信访局证明等证据作出的三公(皇)行罚决字(2015)0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马永丰的诉讼请求。马永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上诉人马永丰以反映承包土地、村干部经济问题等为由,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信访。2015年3月8日21��许,三河市皇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徐晨辉向三河市皇庄派出所报警。2015年3月9日三河市公安局皇庄派出所的民警对马永丰进行询问调查,马永丰拒绝签字,询问人纪录在案。被上诉人三河市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调查了解后,在马永丰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三河市皇庄镇人民政府及工作人员的证明、三河市信访局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佐证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三公(皇)行罚决字(2015)0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永丰行政拘留十日。马永丰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河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证实马永丰于2015年3月8日到北京非信访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信访。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及三河市信访局证明等证据作出的三公(皇)行罚决字(2015)0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永丰称被上诉人给其所做笔录中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字,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但被上诉人所做笔录和告知程序中均记载马永丰拒绝签字,询问民警将此情况做以说明并记录在案,该做法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永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