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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经商。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3月3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4日作出(2016)浙1125刑初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饮酒后欲驾驶牌号为浙K×××××的小型轿车回家,其将停放在云和县新车站附近人行道上的车辆发动并倒车至马路上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在附近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罗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2.1mg/100ml。后经血样提取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罗某的上诉理由为: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34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违法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某亦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罗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