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戴德云与于从明、尚子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德云,于从明,尚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229号申请执行人戴德云,市民。被执行人于从明,市民。被执行人尚子平,市民。申请执行人戴德云与被执行人于从明、尚子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5)阜城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被告于从明、尚子平偿还原告戴德云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如被告于从明、尚子平未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戴德云可就剩余全部借款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于从明、尚子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城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陈 艾代理审判员 郝晓东代理审判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