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魏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5年11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魏某多次至沛县大屯镇秦岗村、夏庙村等地,采取翻墙入院、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作案5起,合计价值人民币6770元。所盗赃物部分被追回,赃款被其使用。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魏某至沛县大屯镇秦岗村葛某家,盗窃步步高BBKK10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和人民币200元。2、2016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魏某至沛县大屯镇夏庙村赵某家,盗窃人民币1420元。3、2016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魏某至沛县大屯镇江南绿洲步行街东头王某的绿洲水果干果店,盗窃人民币3000元。4、2016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魏某至沛县大屯镇魏营万庄西头蔡某家,盗窃人民币1700元。5、2016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魏某至沛县大屯镇贾庙村朱某家,盗窃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该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2015)沛刑初字第292号号刑事判决书,屯公(沛)行罚决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沛价证刑(2016)050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葛某、赵某、王某、蔡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魏某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