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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X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S***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地段,撞击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地右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鲁QS****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被告人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7mg/100ml。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该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苏省徐州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6〕490号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