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程全昌犯走私、贩卖、运输、��造毒品罪、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职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二οο二年九月十六日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二οο七年六月十九日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二ο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本辖区联城路乐家之星酒店8263号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可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及甲基苯丙胺()1袋给购毒人员袁雷,后被办案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程某随身处搜得人民币300元,并从购毒人员袁雷随身处搜得上述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塑料袋装红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0.4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红色片剂6颗,净重0.49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6年2月28日经胶体金法现场检测,其检测样本“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阳性,并因上述吸毒行为于同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品及毒资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程全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全昌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9克及红色晶体颗粒,��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海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