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利阁与兰州铁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兰州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初5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55年8月21日,身份证号6201021955********,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号***室。被告兰州铁路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156号。法定代表人王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焦郅强,系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兰州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兰州铁路局兰州车辆段职工,1973年12月参加工作,1992年7月在兰州车辆段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到2015年8月正常退休。2015年7月接到单位通知,要求带本人近照、身份证复印件到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到了单位,负责办理退休手续的人事科养老干事给我四张表格要求我签字确认,我看完表后当即提出我40多年工龄、正常退休,2200余元的退休金肯定不对,请求人事科重新复核。后我拿上单位的四张表先后到兰州铁路局养老处、人事处反映情况,均答复称退休金的计算方法是工龄×缴费指数,由于我缴费指数低,所以养老金低。一个月后,人事科答复:自1993年-2009年共16年里未给本人涨过工资,从缴纳养老金开始到退休(1993年10月-2015年8月)兰州车辆段一直是按照企业职工最低养老保险指数间断性缴纳,2015年7月才将未缴年份养老金补缴。并称调整了工资基数才能改变缴纳养老金的指数,改变了指数,养老金才能上去。从7月-12月,我多次找单位并耐心等待人事科通知,等到的结果却是从12月开始停发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按内退职工相关规定为原告补缴养老金,基本养老金合计不少于3200元。2、补缴住房公积金。被告兰州铁路局辩称,第一、被答辩人于1975年12月被招工到兰州铁路局兰州车辆段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连续两次病休六个月以上,被兰州铁路分局列为劳保人员,1992年6月29日因答辩人申请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根据《兰州铁路分局劳动工资制度综合改革(试行)办法》(兰铁分劳【1992】136号)文件的规定,每月支付给被答辩人标准工资的70%为生活费。之后又根据兰州铁路局有关工资政策的相关规定,分别于1992年7月、1993年10月、1995年10月对被答辩人的生活费及相关补助进行了相应的调整。2009年答辩人根据国家及兰州铁路局相关政策,又给被答辩人补发了1995年10月至2005年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等共计14623.80元(以上相关政策及具体数额答辩人已在证据中向法庭提交)。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发放的工资和为被答辩人缴纳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的参照基数均是完全依据国家政策来确定的,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第二、由于被答辩人在岗年限短,加之从三十几岁内部休养后在外自己经商,与在工作岗位上上班至退休的人员在工资基数及养老金上存在差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而且答辩人一直按国家规定,参照被答辩人的工资基数如期足额的给被答辩人缴纳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时,被答辩人现已正式退休,社保部门给其发放的退休金为每月2,000多元,并非没有养老金,现被答辩人要求法院判决社保部门将其养老金增加为3200元以上显然没有事实支持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被答辩人所诉的1993年10月至1995年12月“企业划转基本养老费”为空白和2006年1月至2015年8月缴费比例下降的情况是答辩人依据甘劳发【1998】30号《甘肃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全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统一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账户”和甘政办发【2006】87《甘肃省人民政府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之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等相关规定办理的,同时,全部兰州铁路局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的缴费表均为如此,并不是说答辩人没有给被答辩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第四,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给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低是由于被答辩人在岗上班时间短、三十多岁起就从工作岗位上退养,基本工资基数低而造成的,依据甘劳发【1998】30号《甘肃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严格按照当时国家相关规定,为被答辩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费和住房公积金,这一点被答辩人自己在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也明确承认:“答辩人一直按企业职工最低养老保险指数间断性缴纳,2015年7月将未缴年份的补缴”,由此可见,就连被答辩人自己也知道答辩人是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现只因被答辩人正式退休后嫌退休后养老金低而提起的该诉讼于法无据,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其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1975年12月被招工到兰州铁路局兰州车辆段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分别于1989年10月及1991年7月两次因连续病休六个月以上被兰州铁路分局列为劳保人员,根据劳保条例支付标准工资60%的生活费。1992年6月29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原告自1992年7月1日起退养,每月支给标准工资149元的70%生活费、5%生活补贴等。2008年,原告曾因内部退养期间的增资问题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对原告1995年10月1日-2009年11月1日期间的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知老补贴进行了核定并补发,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5年8月21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因认为退休工资低于他人而拒绝签字,被告与其沟通未果后于2015年12月起通知停发了其内退工资。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因不服该委甘劳人仲不字[2015]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卡片及甘肃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显示,其基本养老保险账户月缴费基数从1993年10月的275元逐渐增长至2015年的2,424元,均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甘劳人仲不字[2015]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卡片、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有关基数认定表、甘肃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甘肃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领取资格认定表、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卡片、甘肃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参保职工个人补收退收表、兰铁兰辆人(89)字第117号、兰铁兰辆人(91)字第111号、兰铁兰辆人(92)字第125号人事命令三份、刘某某工资核定表、刘某某补发工资汇总表、关于停发刘某某工资的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责范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法律关系上分析,这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权益纠纷,因此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就补缴社会保险费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华岗代理审判员 师 静人民陪审员 马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海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