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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冯会平与贾发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会平,贾发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583号原告冯会平,男,1947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韩保民,大名县迎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发林,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XX俊、李如峰,大名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会平与被告贾发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保民、被告贾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XX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会平诉称,2015年7月27日凌晨四点半,被告贾发林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无缘无故将我栽的杨树砍倒了13棵。我知道后,就到沙圪塔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未做任何处理的情况下,8月10日,被告又带人将我的树锯倒24棵,8月21日下午被告又将我的树砍倒7棵。被告明目张胆的砍伐他人的树木,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侵害了他人的切身利益。要求:一、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树木44棵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发林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诉状提到的砍树时间是被告把案外人冯学山栽在原告管理地块的树砍了43棵的时间,被告从没有砍过原告树44棵,不知道原告的树栽在哪里。被告对填补的窑坑享有用益物权或者承包经营权,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一村,上世纪70年代,该村建有一砖窑厂,因烧砖取土导致留有一个大坑,80年代,该村村委会允许村民自行填补废弃的窑坑,进行土地复耕。被告家庭对东西长30米,南北长19米,地块位于学校西路北,东至四队地,西至砖窑坑,南至路,北至贾记忠某某的窑坑进行了填补复耕。2015年,被告与案外人冯学山冯某某因该土地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将该土地上的树木砍伐43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6)冀0425民初363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所栽种的树木44棵砍倒,要求被告赔偿其树木损失,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所伐树木系其本人所有,且被告当庭辩称其砍伐的树木并非原告所有,而是系案外人冯学山冯某某栽种的树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会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钧人民陪审员  朱兴明人民陪审员  张连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