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4民初1172号原告:陈某,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林某甲,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其与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小事争吵。自2011年起,双方各自租房居住,分居达五年。要求与林某甲离婚。经查,陈某提供的结婚证男方为林某甲,而到庭应诉的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姓名为“林杰”。林杰自称林某甲是其小学读书时使用的姓名。本院认为,陈某以林某甲作为被告提起离婚诉讼,但不能确定林某甲的相关身份信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